107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1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至珠寶行打算亮出槍枝壓制店員行搶,不料遭到老闆乙及其員工丙激烈反抗,甲兩手空空逃離現場,乙、丙持球棒在後緊追,甲便基於殺害之故意對乙開槍,乙腹部中槍死亡。若依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處?

  1. A成立強盜殺人罪既遂
  2. B成立強盜殺人罪未遂
  3. C成立強盜未遂與殺人既遂之想像競合犯
  4. D成立強盜未遂與殺人既遂之數罪併罰

正解 A — 成立強盜殺人罪既遂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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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殺人罪這一結合犯,於基礎的強盜行為未遂時應如何論處。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項是結合犯,把強盜與故意殺人結合為一個獨立的罪名。依實務見解,該項所稱犯強盜罪,包含強盜未遂在內;只要殺人行為與強盜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密接,出於強盜的機會而為,即得成立本罪,而其既遂與否以相結合的殺人行為是否既遂為準。甲著手強盜未得財而逃離,於乙、丙緊追之際基於殺害故意開槍致乙死亡,殺人部分已既遂。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甲的行為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的強盜殺人罪既遂。

  2. (B)

    錯誤。依實務見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的既遂與否以殺人行為為準,乙已中槍死亡,並非未遂。

  3. (C)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要件,而本案的強盜與殺人是先後兩個行為,且已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結合為一罪。

  4. (D)

    錯誤。既然《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已將強盜與殺人結合為單一罪名,即無再分論強盜未遂與殺人既遂而併罰的餘地。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犯強盜罪)→甲亮槍壓制店員行搶而未得財,屬強盜未遂;
  2. 要件二(故意殺人)→甲基於殺害故意開槍;
  3. 要件三(時空密接、出於強盜之機會)→逃離現場遭緊追時當場開槍;
  4. 要件四(既遂判斷)→乙腹部中槍死亡。

記憶點

強盜殺人是(結合犯):強盜有沒有得手不影響,看的是殺人有沒有既遂。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結合犯的特色,是立法者把兩個原本各自獨立的犯罪結合成一個新的罪名,並配上遠高於各該罪的法定刑。要成立本項,需要基礎的強盜行為、相結合的故意殺人行為,以及兩者之間在時間與空間上的密接關聯。

基礎行為的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甲亮出槍枝壓制店員的行為,已著手於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的實行,只是因為乙、丙的反抗而未取得財物。《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強盜未遂本身即為可罰。

本題的核心爭點,是強盜未遂能否作為結合犯的基礎。依實務見解,該項所稱犯強盜罪包含未遂在內,理由在於結合犯所要非難的是行為人在強盜的過程或其機會中,進一步實施重大侵害生命的行為;財物是否到手,並不改變這一段歷程的危險性。至於結合犯的既遂認定,實務向來以相結合的重罪,也就是殺人行為,是否既遂為準。本題乙腹部中槍死亡,殺人既遂,因而成立強盜殺人罪既遂。

時空關聯也需要交代。甲遭反抗後兩手空空逃離,乙、丙持球棒在後緊追,甲隨即回身開槍。整段過程在同一次事件中連續發生,並未因逃離而中斷,仍屬於強盜的機會之中。若把情節改成甲逃脫後數日另行找乙尋仇,關聯性中斷,就會回到強盜未遂與殺人罪分別論罪的結構。

本題四個選項其實構成一組完整的思考路徑:先問強盜未遂可不可以當結合犯的基礎,再問結合犯的既遂要看哪一段行為,最後問要不要另外處理競合。三個問題只要有一個答錯,就會落到 (B)(C)(D) 其中之一,因此逐一想清楚比記結論更有用。

競合的部分則要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列理解。該條處理的是一個行為同時實現數個構成要件的情形,而結合犯是立法上已經預先把兩個行為併為一罪,兩者的處理層次不同。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殺人改成強制性交或放火,對應到同條第 2 項所列的各款情形,或把殺人的對象改成與強盜無關的第三人,測驗關聯性的判斷。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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