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刑法第 352 條毀損文書罪「他人文書」之說明,何者錯誤?
- A他人指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與非法人團體
- B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若為行為人,即非他人之文書
- C行為人持有但無處分權之文書,亦屬他人文書
- D本條文書之範圍與刑法第 220 條之文書立法定義一致
正解 B — 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若為行為人,即非他人之文書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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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2 條毀損文書罪所稱他人文書的判斷標準。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2 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位於毀棄損壞罪章,保護的是文書所承載的財產利益與證明功能,因此所稱他人文書,指行為人以外之人對之有所有權或其他財產利益的文書;判斷的著眼點是文書的(歸屬),而不是(製作名義)。文書縱由行為人自己製作名義,一旦交付他人而歸屬他人,行為人再加以毀損仍成立本罪。選項 (B) 以製作名義人作為判準,與此不符,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正確。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與非法人團體,得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352 條所稱之他人。
- (B)
錯誤。製作名義人是不是行為人,屬偽造文書罪章的判準;《中華民國刑法》第 352 條所問的是該文書在財產上歸屬於誰。
- (C)
正確。行為人持有該文書但無處分權時,文書的財產利益仍歸屬他人,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352 條所稱的他人文書。
- (D)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220 條第 1 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該項明定其效力及於本章以外各罪,毀損罪章的文書範圍因而與之一致。
涵攝步驟
- 判準一(該文書是否歸屬行為人以外之人)→是則為他人文書;
- 判準二(是否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 判準三(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選項 (B) 把判準一置換成製作名義的歸屬,因而錯誤。
記憶點
偽造文書問(誰的名義),毀損文書問(誰的東西)——兩章的判準不能互換。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2 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位於毀棄損壞罪章,與偽造文書罪章分屬兩個不同的保護方向:偽造文書罪保護的是文書在交易上的公共信用,毀損文書罪保護的則是文書所體現的財產利益與其證明功能不被破壞。本題四個選項就是圍繞這個差別而設計。
要件可拆成三組。第一組是客體為他人文書,第二組是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的行為,第三組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中第一組的判斷,因為毀損罪的財產犯罪性格,向來以文書在財產上歸屬於何人為準;製作名義人是誰,是偽造文書罪章用來判斷有形偽造的工具,兩套判準各有各的位置。
選項 (B) 之所以錯誤,正是把兩套判準互換。舉例來說,行為人親筆書立借據交付債權人收執,該借據的製作名義人固然是行為人自己,但借據交付後即歸屬債權人,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權的財產;行為人事後把它撕毀,破壞的是他人的財產利益與證明功能,仍該當本條。若採選項 (B) 的見解,這一類最典型的毀損文書案型反而全部脫罪,顯與本條的規範目的不符。
選項 (C) 處理的是持有與處分權分離的情形。行為人可能基於保管、借用或職務關係而持有他人的文書,此時持有並不改變財產利益的歸屬;毀損罪關心的是誰享有該文書的財產利益,而非誰把它拿在手上。這一點與侵占罪以持有為核心的結構恰好形成對照,可以並列記憶。
還可以從法定刑的體系位置再確認一次。毀棄損壞罪章依客體不同分設數個規定,文書、建築物與其他物品各有其條文;若採選項 (B) 的名義說,同一份文書會因為是誰寫的而在毀損罪章中忽有忽無,體系上難以自圓。
選項 (D) 則把《中華民國刑法》第 220 條第 1 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拉了進來。該項的射程用語明白寫出及於本章以外各罪,因此準文書的概念同樣適用於毀損罪章。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客體換成錄音檔、電腦內的電磁紀錄或監視器影像,此時要接著處理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352 條相鄰的其他毀損規定之間的適用順序。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