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2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假冒警察,對珠寶店老闆 A 聲稱其店內某翡翠項鍊是贓物,若不交出來給甲扣押,將逕行逮捕 A,A 心生畏懼,僅能無奈交出翡翠項鍊。依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罪?

  1. A甲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2. B甲僅成立加重詐欺罪
  3. C甲成立加重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
  4. D甲成立加重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法條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

正解 D — 甲成立加重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法條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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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之間的競合關係。

正解理由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該項就所列各款情形設有加重的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甲假冒警察並謊稱項鍊是贓物,使 A 陷於錯誤,同時又以逕行逮捕相脅使 A 心生畏懼而交付,一個取財歷程中同時具備詐術與恐嚇。依實務見解,此種情形屬法條競合,應擇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實務見解,本案應從一重論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 1 項的加重詐欺罪,而非逕以恐嚇取財罪論處(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2. (B)

    錯誤。甲除施用詐術外,另以逕行逮捕相脅使 A 心生畏懼,該恐嚇部分同樣進入評價,並非單純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之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3. (C)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依實務見解,本案二罪的關係是法條競合而非該條所稱的想像競合。

  4. (D)

    正確。二罪依實務見解成立法條競合,從一重論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 1 項的加重詐欺罪。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施用詐術)→甲假冒警察並謊稱項鍊為贓物;
  2. 要件二(冒用公務員名義)→假冒警察身分;
  3. 要件三(陷於錯誤並交付)→A 無奈交出項鍊;
  4. 要件四(競合判斷)→同一取財歷程中詐術與恐嚇並存,依實務見解擇一重論。

記憶點

假冒警察要東西:詐術與恐嚇同時發生,依實務見解只論一個加重詐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以詐欺取財為基礎,再依該項所列各款情形加重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甲自稱警察並主張要扣押項鍊,正是以公務員名義行事,落在本款之內。

本題的事實安排相當精巧。甲的一段話同時具備兩種作用:一方面謊稱項鍊是贓物、自己有扣押權限,這是使 A 對事實產生錯誤認知的詐術;另一方面聲稱不交出就要逕行逮捕,這是使 A 心生畏懼的加害通知。A 交出項鍊時,心理狀態同時混合了誤信與畏懼,難以拆解成兩個獨立的財產處分。

競合的判斷因此成為本題的重心。依實務見解,行為人以一個取財歷程同時施用詐術與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出於同一決意時,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間屬法條競合,應擇一重罪論處;本題因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升格為加重詐欺,即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要注意的是,這個結論並非直接從條文字面推得,條文本身並未規定兩罪如何競合,分辨點在實務長期形成的處理方式(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的差異,可以藉《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來對照。該條處理的是一個行為確實實現數個獨立不法內涵的情形,論罪時數個罪名並存而僅從一重處斷;法條競合則認為數個構成要件在規範評價上互相涵蓋,只有一個罪名真正適用。前者在判決主文上會出現數罪名,後者不會,這是實益所在。

另有一點值得留意:本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重點在於行為人對外表明的身分,而不在於他是否真的取得公務員的職權。甲並非警察,正因為如此才有冒用可言;若甲本身即為執勤員警而濫用職權取財,評價就會轉向瀆職與其他規定,這是同一組事實稍加變動即會改變結論的地方。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冒用的對象改成政府機關、把手段改為三人以上共同或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分別對應本項其他各款;也常把事實改成先詐後嚇兩次分別取財,此時就會回到數罪併罰的結構。應試時的順序是:先確定基礎的詐欺取財是否成立,再看有無本項所列的加重事由,最後才處理與其他財產犯罪的競合。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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