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藝人因乙製作人在錄製節目時罵其「死人妖」,遂向法院自訴乙公然侮辱罪嫌。經法院裁定命令甲 1 個月內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自訴代理人,但甲以其曾在大學刑事訴訟法學分班進修,具備法律知識,故向法院陳報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法院應裁定駁回自訴
- B法院應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
- C法院應准許甲之請求
- D法院應不受理判決
正解 D — 法院應不受理判決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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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自訴強制委任律師的規定,以及自訴人逾期不委任代理人的法律效果。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自訴人本身是否具備法律知識並不影響這項要求。《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第 2 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題法院已裁定命甲於 1 個月內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自訴代理人,甲陳報不委任,屬逾期仍不委任,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第 2 項,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的效果是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非以裁定駁回自訴。
-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32 條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該條所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適用於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的情形,本題並無此事實。
- (C)
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自訴的強制委任律師並不因自訴人自身進修過法律課程而免除。
- (D)
正確。甲逾期不委任自訴代理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第 2 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涵攝步驟
- 步驟一(自訴須委任律師)→甲提起自訴而未委任;
- 步驟二(法院定期命補正)→裁定命甲 1 個月內委任;
- 步驟三(逾期效果)→甲陳報不委任而期間屆滿;
- 步驟四(處置)→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記憶點
自訴沒有律師就走不下去:法院先裁定命補,補不來就判不受理,不是裁定駁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的強制委任律師制度,是為了避免自訴權遭濫用並確保訴訟程序的品質而設。條文用的是應字,並未設有因自訴人具備法律專業而免除的例外,因此甲雖曾在大學刑事訴訟法學分班進修,仍在這項要求的範圍之內。
程序上的處理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第 2 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項的結構是兩段式:第一段是法院應先給補正的機會,以裁定定期命其委任;第二段是逾期仍不委任時的效果,也就是不受理判決。本題法院已完成第一段,甲明確表示不委任,第二段的要件即告成就。
這裡最容易混淆的是裁定與判決的區別。選項 (A) 把效果寫成裁定駁回自訴,混淆了兩種不同的處置。裁定駁回自訴另有其適用場合,《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3 項就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後認有一定情形者,設有以裁定駁回自訴的規定;而未委任代理人的情形,條文明白寫的是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選項 (B) 的擔當訴訟則屬另一個制度。《刑事訴訟法》第 332 條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該條處理的是自訴人在程序進行中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導致訴訟主體出缺的情形,與本題自訴人健在卻拒絕委任律師完全不同。
從制度目的看,強制委任律師與逾期不委任即判決不受理,是一組配套。前者要確保自訴程序有專業的訴訟代理,後者則讓程序在欠缺這項前提時能夠明確終結,而不是無限期停滯。理解這一層,就不容易把補正機會與最終效果的先後順序記反。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自訴人於審理中解任代理人後不再另行委任,或自訴人所委任者不具律師資格。也有題目把場景換成自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測驗上訴審是否仍須委任代理人。解題時的核心提問固定為兩個:這個瑕疵是可以補正的,還是已經無從補正的;以及條文對該瑕疵所定的效果是裁定還是判決。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