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警詢時坦承與乙共同強盜;檢察官就乙涉嫌共同強盜部分,雖乙不在場,仍命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嗣甲、乙被起訴後,甲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仍證稱其與乙共同強盜。試問:甲就乙涉嫌共同強盜的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據其於審判中證述屬實,則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B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因乙未在場親自詰問,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 C乙得以其於偵查中未在場之事實,彈劾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憑信性,減損其證據能力
- D甲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不得為有罪判決唯一之證據
正解 D — 甲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不得為有罪判決唯一之證據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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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共犯之自白的補強法則與傳聞例外。
正解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甲與乙同被訴共同強盜,甲指證乙共同犯罪的內容,實質上就是共犯的自白;甲於審判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該陳述固然具有證據能力,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補強,不得作為認定乙有罪的唯一依據。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該條以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為要件,而甲審判中所述與警詢相同,要件不成立,警詢陳述不因審判中證述屬實而取得證據能力。
- (B)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甲在偵查中的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乙未在場詰問,是應於審判中補行詰問的問題,不是原則上沒有證據能力。
- (C)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彈劾憑信性所影響的是證明力高低,不會因此減損證據能力,本選項把證明力的問題寫成證據能力的問題。
- (D)
正確,理由如【正解理由】所述。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屬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甲、乙同被訴共同強盜,甲指證乙的陳述即共犯之自白;
- 要件二,證據能力:甲在審判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該陳述得為證據;
- 要件三:法院須另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乙有罪。
記憶點
共犯的話再合法,也不能是唯一的那一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傳聞法則與補強法則放在同一題內比較,是第一試常見的複合考法。
一、要件拆解。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該項的主體同時涵蓋被告與共犯,效果是禁止以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並課予法院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的義務。命題者的陷阱在於:甲在審判中已經具結、也經過交互詰問,形式上完全合法,考生容易由此推出該陳述可以單獨定乙的罪;但補強法則管的不是證據能力,而是證明力的下限。
二、易混淆條文對照。同一份卷宗裡的三種陳述,各有各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三者並列可以看出:偵查中向檢察官的陳述採原則得為證據、例外排除;而警詢陳述取得證據能力並不是只有一個入口——與審判中不符只是《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這一支的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走的是該條所列四款情形加上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 1 項走的則是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而法院認為適當,後兩支都不以與審判中不符為前提。
三、實務見解的位置。共同被告轉為證人具結作證後,其陳述在證據能力上得以取得,但補強證據的必要性仍在,這一層是《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的文義所涵蓋。至於乙的對質詰問權,是在交互詰問程序中由乙對甲行反詰問而回復,其範圍見《刑事訴訟法》第 166-2 條第 1 項規定:「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實務常以共犯甲的審判中證述加上乙的沉默是否足以定罪出題,答案仍是否定;也常改考《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各款的傳聞例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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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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