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4 單選 · 本卷 75 題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未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自為審判長進行調查證據,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關於本案判決之適法性,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均非適法
  2. B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自得逕行變更準備程序為審判期日,進行獨任審判,判決並不違法
  3. C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自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但仍應進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獨任判決,屬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4. D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遂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係審判程序違法,但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關於法院之組織部分並不違法

正解 A —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均非適法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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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一審合議審判的強制性,以及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的權限界線。

正解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1 條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案是行合議審判的案件,且題示未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仍應由合議庭審判;受命法官卻自為審判長獨任進行調查證據、言詞辯論並定期宣判,法院的組織與所踐行的審判程序都不合法。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理由如【正解理由】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柱句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 款規定:「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本案即屬之。

  2. (B)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該項所授與的權限是為行準備程序而設,並未使受命法官得把準備程序逕行變成審判期日而獨任審判,本選項認為判決不違法並不正確。

  3. (C)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 1 項,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須由審判長告知並聽取意見後,經法院裁定為之;題示未經法院裁定,本選項卻以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前提,前提與題示不符。

  4. (D)

    題示既未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1 條仍應行合議審判,本選項卻認為法院組織部分並不違法,與該條不符。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案件類型:本案為行合議審判之案件;
  2. 要件二,有無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題示未經法院裁定;
  3. 要件三,實際踐行的程序:受命法官自為審判長獨任調查證據、言詞辯論並宣判,故組織與程序均非適法。

記憶點

受命法官的權限只長在準備程序這根枝幹上,一走進審判期日就必須回到合議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法院組織與審判程序兩個違法事由綁在一起問,考的是受命法官能做到哪裡為止。

一、要件拆解。《刑事訴訟法》第 284-1 條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該條把第一審合議審判定為原則,其例外是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與特定輕罪。因此有沒有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是本題的分水嶺;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需要法院的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 1 項已寫明審判長須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意見後裁定。題示明白記載未經法院裁定,例外的入口就沒有打開。

二、簡式審判程序的入口。《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 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為有罪陳述本身不會自動改變程序,必須經過法院裁定這一道手續。

三、受命法官的權限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該項的時點限定在審判期日前,事項也逐一列舉;《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則把權限與法院或審判長拉平,卻仍以「行準備程序」為其射程。準備程序處理的事項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四、違法效果。《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柱句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 款規定:「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獨任取代合議即屬法院組織不合法,是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第三審得據以撤銷。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問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證人的適法性,或改問受命法官與法院、審判長同一權限的界線;後者的答案就在《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但書:該但書把一類羈押相關的裁定排除在受命法官的權限之外,是同一權限的明文例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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