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3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乙二人因涉嫌共同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警詢中自白與甲共同犯之,惟甲均始終否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於審判外指證與甲共同犯罪,若甲對於此審判外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自得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使用
  2. B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共犯的指證,雖符合任意性、真實性、可信性及必要性的要件,仍不得將此作為證據使用
  3. C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甲的對質詰問,甲得以傳聞證據為由,主張該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4. D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聲請傳喚乙為證人,因乙兼具被告的身分,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聲請,分離調查證據,甚至亦得分離進行辯論

正解 B — 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共犯的指證,雖符合任意性、真實性、可信性及必要性的要件,仍不得將此作為證據使用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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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共犯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與同意法則。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

正解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可見共犯乙的審判外陳述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使用;合於傳聞例外或經當事人同意而法院認為適當時,即得作為證據。(B) 卻說縱使符合任意性、真實性、可信性及必要性的要件,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與該項不合,是錯誤的敘述。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甲既已同意,檢察官自得提出該陳述。

  2. (B)

    錯誤,即本題答案,理由同上。

  3. (C)

    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乙的審判外陳述對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甲得主張傳聞法則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4. (D)

    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287-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乙兼具被告身分時,法院得裁定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陳述人的地位:乙就甲的犯罪事實而言是被告以外之人;
  2. 要件二,證據能力的判斷路徑:先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的原則禁止,再看有無傳聞例外或《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 1 項的同意;
  3. 要件三,程序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 287-1 條第 1 項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記憶點

傳聞法則是原則禁止而非絕對禁止,把它寫成絕對禁止的選項通常就是答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四個選項都圍繞共犯在審判外的指證打轉,屬於傳聞法則的核心考法。

一、原則與例外的層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這是原則;例外則分布在其後數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柱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選項 (B) 之所以錯,是因為它把原則講成了無例外的絕對禁止。

二、擬制同意的補充。《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考生若只記得明示同意,遇到未聲明異議的題型就會失分。

三、共同被告的雙重身分。乙同時是被告與潛在的證人,《刑事訴訟法》第 287-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這是把乙轉為證人、使甲得行詰問的程序基礎,選項 (D) 所述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分離調查證據、甚至分離辯論,對應的就是這一項;選項的文字較條文簡略,未寫出法院認為適當時、辯護人亦得聲請與應以裁定為之三點。《刑事訴訟法》第 287-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則在利害相反時把裁量的得分離升高為應分離,兩項是得與應的層次差別。

四、易混淆條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補強法則處理的是證明力的下限,與本題所問的證據能力屬於不同層次,命題者很喜歡把兩者混在一起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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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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