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因為細故起了爭執,互毆,甲因而受有輕傷。甲忿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完畢後,向法院提起公訴。於審判中,乙方知情況不妙,遂向甲表示道歉。甲向法院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數日後,甲因自己撤回告訴,懊悔不已,又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傷害罪之自訴。關於甲的告訴及自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就甲之自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乃因撤回告訴者,不得再告訴,也因而不得就該案件再提起自訴
- B就甲之自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乃因告訴之撤回,應在偵查終結前為之,所以甲對於其告訴之撤回不合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甲之自訴也因而不合法
- C就甲之自訴,法院得為實體判決。此乃因撤回告訴者雖不得再告訴,但是因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所以甲仍得就其提起自訴
- D就甲之自訴,法院得為實體判決。此乃因本案屬告訴乃論之案件,甲提起告訴後,無論有無撤回,都可以再提起自訴,並無任何限制。惟檢察官知有自訴之提起後,應停止偵查,儘速將卷證移送自訴法院
正解 A — 就甲之自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乃因撤回告訴者,不得再告訴,也因而不得就該案件再提起自訴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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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撤回告訴的效力,以及撤回告訴後能否改提自訴。
正解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甲既已撤回傷害罪的告訴,即不得再行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甲不得再行告訴,連帶也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對甲的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理由如【正解理由】所述。
- (B)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的時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甲於審判中撤回告訴是合法的,本選項卻說應在偵查終結前為之,與該項不符。
- (C)
依《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本案雖屬告訴乃論之罪,正因甲已不得再行告訴而落入該條,法院不得為實體判決,本選項的推論方向相反。
- (D)
依《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自訴的提起本有其限制,本選項稱撤回告訴後仍得再提自訴而無任何限制,與《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不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罪名性質: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 要件二,撤回時點:甲於第一審審判中撤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
- 要件三,撤回的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不得再行告訴,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不得再行自訴;
- 要件四,判決形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諭知不受理判決。
記憶點
撤回告訴是一次性的門,門一關,告訴與自訴同時上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告訴與自訴兩條救濟途徑串起來考,重點在於撤回告訴的效力會跨越到自訴。
一、要件拆解。《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第 1 項處理時點,第 2 項處理效果。命題者在選項 (B) 把時點改成偵查終結前,是最常見的記憶陷阱;正確的界線是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而本題甲正是在審判中撤回,屬合法撤回。
二、效力如何延伸到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這一條的功能是防止當事人以自訴繞過已經耗盡的告訴權;判決形式則由《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承接。三條連讀,答案自然浮現。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自訴另有數項限制並列:《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本題甲確實有委任律師,符合強制律師代理的要求,因此不能從這裡找到不受理的理由;真正的理由在《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問撤回告訴後,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可否另行告訴;撤回的主觀範圍要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該項的主詞是撤回告訴之人,所禁止的是該人自己再行告訴。與此相鄰而最容易混淆的是遲誤告訴期間的主觀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2 項規定:「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兩者處理的事由不同,應分開記憶。另一種變化是把甲的自訴改成由甲的法定代理人提起,此時仍受《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的拘束,因為該條所看的是告訴權本身有沒有耗盡,而不是誰去提起自訴。
五、答題順序的建議。遇到告訴與自訴交錯的題目,先確定罪名是不是告訴乃論,再確認撤回是否合法,最後才看自訴的限制與判決形式;本題三步驟依序是傷害罪為告訴乃論、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為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諭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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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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