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8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竊盜罪,前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審理後認定前案之罪證明確,但檢察官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撤銷緩起訴。法院應如何審判?

  1. A依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
  2. B改依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
  3. C依簡易程序,判決有罪。因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程序固有瑕疵,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瑕疵
  4. D改依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款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因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違法

正解 D — 改依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款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因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違法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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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緩起訴期滿後才撤銷緩起訴而再行起訴的效力與程序。

正解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柱句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題示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才撤銷緩起訴,前案即屬期滿未經撤銷,檢察官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該柱句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柱句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款規定:「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1 條第 4 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本選項仍依簡易程序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不符;其所引的《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也不是本題的事由。

  2. (B)

    本選項的程序處理正確,但所引的《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是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題的事由對應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款。

  3. (C)

    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撤銷緩起訴的瑕疵直接影響再行起訴的合法性,本選項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沒有瑕疵而判有罪,與該條不符。

  4. (D)

    正確,理由如【正解理由】所述。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前案:甲因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2. 要件二,撤銷時點: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才撤銷,前案屬期滿未經撤銷;
  3. 要件三,再行起訴的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非有各款情形不得再行起訴;
  4. 要件四,判決與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款諭知不受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改依通常程序。

記憶點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門就關上了,事後再撤銷也推不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緩起訴的實體效力與簡易程序的轉換規定結合起來,是難度較高的程序題。

一、緩起訴期滿的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緩起訴期間一旦屆滿而未經撤銷,即產生類似不起訴確定的效力,這一點由《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柱句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把兩者並列而明確化。其得再行起訴的例外,見《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款規定:「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題示並未出現這類情形。

二、期滿之後撤銷的效果。《刑事訴訟法》第 253-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該柱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各款情形為要件,至於撤銷處分本身應於何時作成,該柱句並未設有文字。真正決定本題的是前引《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柱句所描述的狀態:緩起訴期間屆滿的那一刻前案尚未經撤銷,即該當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再行起訴的門就此關上。因此其後所為的撤銷處分不能使前案回復到可以起訴的狀態,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構成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的再行起訴。

三、判決形式與程序轉換。《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款規定:「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是量身訂做的不受理事由,與同條第 1 款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分屬不同情形。程序面則由《刑事訴訟法》第 451-1 條第 4 項第 3 款規定:「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接到《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法院應先改依通常程序,再為不受理判決。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問撤銷緩起訴的救濟途徑,或把時點改成緩起訴期間之內撤銷,此時再行起訴就沒有《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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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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