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甲於警詢時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未為訊問,逕以乙為被告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時,乙經通知到庭應訊,法院查明上情後,法院應如何處理。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法院對乙進行通常程序,判決乙有罪
- B法院對乙進行通常程序,判決乙無罪
- C法院請檢察官更正被告姓名為甲,通知甲到庭對甲判決
- D檢察官起訴不合法,法院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正解 B — 法院對乙進行通常程序,判決乙無罪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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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冒名應訊時起訴對象的認定,以及法院對被起訴之人應如何判決。
正解理由
檢察官並未訊問甲,逕以乙的名義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書所指的被告即為乙。依實務見解,起訴對象以起訴書的記載為準,檢察官既未對甲有所指認或訊問,起訴的效力就落在乙身上;而乙並未竊盜,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應對乙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無罪。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乙並非行為人,法院不能對乙判決有罪,本選項與該項不符。
- (B)
正確,理由如【正解理由】所述。
- (C)
起訴書上記載的被告是乙,依前述實務見解訴訟繫屬的對象即為乙;法院若逕行更換被告並通知甲到庭判決,等於對檢察官未起訴之人審判,本選項與此不符。
- (D)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柱句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題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1 項提出起訴書,起訴的程式本身沒有欠缺,不生該柱句所定應諭知不受理的問題。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冒名的事實:甲於警詢時冒用乙名應訊;
- 要件二,檢察官的作為:未為訊問,逕以乙為被告提起公訴;
- 要件三,起訴對象:依實務見解為起訴書所記載的乙;
- 要件四,實體判斷:乙未竊盜,法院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無罪。
記憶點
檢察官起訴誰,法院就審誰;名字被冒用的人只能靠無罪判決脫身。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冒名頂替的經典題型,難點在於必須先解決誰是被告這個前提問題。
一、實務見解的位置。刑事訴訟法沒有一條直接規定冒名應訊時被告是誰,這是由起訴書的記載與檢察官實際上追訴的對象共同判斷的。實務上以起訴書所表示的人為原則,兼顧檢察官意思與實際到場應訊者的行為。本題檢察官從頭到尾沒有訊問過真正的行為人甲,起訴書上記載的又是乙,因此訴訟繫屬的對象是乙。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這一層實務見解。
二、要件拆解。《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把起訴的程式定死:由檢察官提出起訴書,並記載足資辨別被告的事項;至於法院的審判對象是否因此受拘束,這兩項都沒有文字,那是前述實務見解在處理的問題。依該實務見解,既然乙被記載為被告並經通知到庭,訴訟繫屬的對象就是乙,法院即應對乙作出判決,而不能把審判對象換成甲。
三、判決形式的選擇。《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乙沒有實行竊盜行為,屬於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應諭知無罪。這與《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柱句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處理的程式瑕疵不同:本案的起訴書並無程式上的欠缺,只是內容指向了錯的人。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若檢察官曾親自訊問過冒名的甲,實務上會認為起訴的對象其實是甲,法院即應更正被告姓名而對甲審判,結論就會翻轉;命題者也常改問真正行為人甲後續應如何追訴,答案是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五、四個選項的錯誤類型。(A) 錯在實體判斷,把沒有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的人判成有罪;(C) 錯在混淆更正被告姓名與變更審判對象,前者以起訴對象同一為前提,後者則是對未經起訴之人審判;(D) 錯在把內容上的指涉錯誤當成程式上的欠缺。三種錯誤各自對應一個獨立的概念,值得逐一記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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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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