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並非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
- A名譽權
- B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 C婚姻自由
- D一般行為自由
正解 B —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9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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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概括保障條款的功能,以及哪些權利屬於憲法已有明文規定而不必再依該條保障。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該條的功能在承接憲法未列舉的自由及權利,故凡憲法本文已有明文規定的權利,即不必也不應再透過該條取得保障。而《中華民國憲法》第 21 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受國民教育之權利既已明定於憲法,即屬明文權利,而非該條所稱之其他自由及權利。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本項屬於非明文權利。名譽權保護個人的人格與社會評價,憲法本文並未明文列舉,係由《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所導出而受保障。
- (B)
本項並非非明文權利。《中華民國憲法》第 21 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已由憲法明文規定,因而不屬於概括保障條款的射程,為本題所求。
- (C)
本項屬於非明文權利。婚姻自由涉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親密關係之形成,憲法本文未列舉,係由《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所導出而受保障。
- (D)
本項屬於非明文權利。一般行為自由保障個人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範圍內自主決定其生活方式,同樣未見於憲法本文的權利清單,而由《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所承接。
涵攝步驟
- 判準是該權利在憲法本文有沒有明文。
- 名譽權、婚姻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在憲法的權利清單中都找不到對應的文字,須靠概括條款承接;
-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則直接寫在憲法的條文裡,因此不是概括條款所保障的非明文權利,故選 B。
記憶點
憲法自己寫出來的權利不必再靠概括條款;受國民教育既是權利也是義務,白紙黑字寫在憲法裡。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概括保障條款是憲法基本權體系的接口,理解它要抓住三個要件與一個效果。
第一個要件是必須屬於人民的自由或權利,也就是可以歸屬於個人並具有主觀公權利性質的地位,單純的國家政策目標不在其內。第二個要件是憲法本文沒有明文列舉,這一點正是本題的判準。第三個要件是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這是概括條款自身所設的界限。《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三個要件齊備,該自由或權利即取得憲法位階的保障,其限制須有法律依據並合乎比例,這就是效果。
歷來由這一條導出的權利相當多元,包括人格權與名譽權、姓名權、婚姻自由與家庭權、性行為自由、契約自由、資訊隱私權,以及作為兜底的一般行為自由。它們的共同點是:與人格自由發展密切相關,卻在憲法制定時未被寫入權利清單。
本題的關鍵在於把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從這一族裡挑出來。《中華民國憲法》第 21 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這一條同時課予權利與義務,是憲法少見的雙面規定;既然憲法已有明文,該權利即屬明文權利,其保障不必假手概括條款。與之相關的還有教育機會平等的規定,《中華民國憲法》第 159 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以及基本教育的具體安排,《中華民國憲法》第 160 條,其第 1 項規定:「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由此可見,國民教育在憲法中自成一組完整的規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有兩種。第一種是給出一項具體權利,問它的憲法依據是明文條款還是概括條款,例如工作權與職業自由屬於明文的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那一組,隱私權則屬於概括條款那一組。第二種是把概括條款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結合,問對該非明文權利所為的限制是否合憲。作答時第一步永遠是先翻憲法的權利清單,確認有沒有現成的明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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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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