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現職警員,擬申請報考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在職全時生,其主管以甲最近 2 年年終考績均列乙等、且年齡已逾 40 歲為由,拒絕甲之申請,並因此將甲當年之考績評為丙等。本案所涉及甲之基本權利,顯不包括下列何者?
- A應考試權
- B服公職權
- C受教育權
- D平等權
正解 A — 應考試權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0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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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受教育權、平等權的分界,亦即報考學校碩士班是否屬於應考試權的保障範圍。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該條所稱應考試,指人民參加國家所舉辦、用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的考試;甲所申請的是報考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在職全時生,屬進入學校修習學位的入學管道,並非國家考試,不在應考試權的範圍內。至於拒絕申請與評定丙等考績,則分別牽動受教育機會、公職身分上權益與差別待遇。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本項顯不包括。報考學校碩士班是入學資格的問題,不是取得任用或執業資格的國家考試,與應考試權無涉,為本題所求。
- (B)
本項有所涉及。甲當年之考績被評為丙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其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考績等第直接牽動俸級,屬服公職權的保障範圍。
- (C)
本項有所涉及。主管機關拒絕甲之申請,妨礙其修習碩士學位,《中華民國憲法》第 159 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 (D)
本項有所涉及。主管機關以考績與年齡為由拒絕申請,係以之作為分類標準,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屬平等權的審查範圍。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該考試須為取得任用或執業資格的國家考試,事實是報考碩士班在職全時生,不符;
- 要件二是影響公職身分上的權益,事實是考績評為丙等,相符;
- 要件三是妨礙受教育機會,事實是拒絕其報考申請,相符;
- 要件四是以特定標準為差別待遇,事實是以考績與年齡為由,相符。
- 故顯不包括者為應考試權。
記憶點
應考試權講的是國家考試那扇門;學校入學被擋,動到的是受教育權與平等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四個容易混在一起的基本權放在同一組事實上,解題的關鍵是把每一個權利的射程先切清楚。
第一個是應考試權。《中華民國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這一條把應考試與服公職寫在一起,並不是因為兩者是同一件事,而是因為在我國體制下,取得公職多半須先通過國家考試。應考試權的射程,因此限於國家為篩選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所舉辦的考試;學校的入學考試、招生甄選以及各種在職進修的資格審查,都不在其內。本題甲所申請的是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在職全時生,屬於進入學校修習學位,縱使該校性質特殊,仍不因此變成取得任用資格的國家考試。
第二個是服公職權,同樣出自前述條文的後半段。它保障公職身分的取得與保有,以及與身分相結合的各項權益。本題主管機關將甲當年之考績評為丙等,而考績等第對俸級與升等資格的效果,法律都直接寫了出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其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其第 1 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考列丙等既不晉俸級,也不在上開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的兩款情形之內,屬於對公職身分上權益的不利影響,因此本題確實牽動服公職權。
第三個是受教育權。憲法就教育設有完整的一組規定,《中華民國憲法》第 159 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拒絕甲報考碩士班,直接阻斷其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自屬受教育權的問題。
第四個是平等權。主管機關所持的兩個理由,一是最近兩年年終考績均列乙等,二是年齡已逾四十歲;前者以工作表現為分類標準,後者以年齡為分類標準。以年齡作為排除進修機會的理由,是否具備正當目的並與目的間有合理關聯,正是平等權審查的核心問題。
把四者對照之後可以看出命題的巧思:本題所有的事實都與教育、考績、年齡有關,唯獨沒有任何一個環節涉及國家考試,於是應考試權成為唯一顯不包括的權利。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公務人員考績評定與免職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問對公務人員所為的管理措施何時構成對服公職權的重大影響,以及問以年齡為分類標準的規定應採何種審查密度。作答時務必先問:本案有沒有一場國家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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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