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議會制定之自治條例,發生與憲法有無牴觸之爭議者,行政院如何處理?
- A行政院並無憲法解釋權,僅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以宣告該自治條例無效
- B行政院得依據職權逕行修改該自治條例
- C行政院得依據職權將該自治條例移請立法院審查
- D行政院得依據職權函告該自治條例無效
正解 D — 行政院得依據職權函告該自治條例無效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0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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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直轄市議會制定之自治條例發生與憲法有無牴觸之爭議時,行政院依法得為何種處理。
正解理由
《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其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而《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其第 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直轄市之自治條例牴觸憲法者無效,並由行政院予以函告,因此行政院得依職權函告該自治條例無效。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本項錯誤。行政院固然沒有憲法解釋權,但依前開規定,行政院對於牴觸憲法而無效的直轄市自治條例,得逕予函告,並非僅得聲請司法院解釋。
- (B)
本項錯誤。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地方行政機關公布,其修改屬地方立法程序,行政院並無代為修改之權。
- (C)
本項錯誤。自治條例的合憲性爭議,依前開規定循函告無效的途徑處理,而不是移請立法院審查。
- (D)
本項正確。行政院得依職權函告該自治條例無效,與條文所定之處理方式相符。
涵攝步驟
- 事實是臺北市議會制定之自治條例發生與憲法有無牴觸之爭議。
- 第一步定性標的:它是直轄市的自治條例。
- 第二步找效果:自治條例牴觸憲法者無效。
- 第三步找處理機關與方式:發生牴觸無效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
- 三步串起來,行政院得依職權函告該自治條例無效,故選 D。
記憶點
自治條例牴觸憲法就是無效,直轄市這一層由行政院函告;有疑義時才去聲請司法院解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骨架是自治法規的效力層級與監督方式,可以分成三段來記。
第一段是自治法規的種類與制定主體。《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由此可知,自治條例的制定權在地方立法機關,公布權在地方行政機關,中央機關並不參與其內容的形成,這也是選項 (B) 錯誤的理由。
第二段是效力。《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其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條文採取的是牴觸即無效的體例,也就是無效是法律規定的當然結果,而不必等待任何機關的宣告。同一條並就自治規則與委辦規則分別規定其牴觸無效的情形。
第三段是監督的分工。《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其第 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函告的性質是把已經發生的無效結果對外表明,並非由函告機關創設無效的效果;監督機關則依地方自治團體的層級而定,直轄市這一層對應到的是行政院。本題臺北市為直轄市,因此由行政院函告,選項 (D) 正確。
第四段是爭議的解決。若中央與地方對於是否牴觸的看法不同,《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其第 5 項規定:「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也就是說,聲請解釋是在有疑義時的補充途徑,而不是取代函告的唯一途徑,選項 (A) 的錯誤正在於把補充途徑寫成唯一途徑。至於移請立法院審查,在自治法規的監督體系裡並沒有這樣的設計,選項 (C) 因而也不可採。
至於函告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層級的對應關係,同一部法律在議決事項的監督上寫得更直接,《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其第 4 項規定:「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直轄市這一層對應到行政院,兩處體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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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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