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2 單選 · 本卷 75 題

某法律於 100 年 7 月 1 日生效後,主管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 日下達 A 函釋,並於翌日刊登於政府公報,闡釋該法律中某條文之適用疑義;嗣於 105 年 7 月 1 日針對同一條文復下達 B 函釋,並於翌日刊登於政府公報。B 函釋變更 A 函釋之見解,並謂 A 函釋即日起停止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A 函釋自下達之日生效,不適用於 102 年 6 月 30 日以前之案例
  2. BA 函釋自刊登於政府公報之日起算至第 3 日生效,不適用於 102 年 7 月 3 日以前之案例
  3. C依 A 函釋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於 B 函釋生效後,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該處分訴請救濟
  4. D依 A 函釋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於 B 函釋生效後,除 A 函釋確有違法之情形外,該處分之效力不受影響

正解 D — 依 A 函釋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於 B 函釋生效後,除 A 函釋確有違法之情形外,該處分之效力不受影響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2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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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解釋性函釋的生效時點,以及後函釋變更見解後,先前已確定處分的效力。

正解理由

本題的分辨點在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的意旨,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行政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在後之釋示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其效力不受後釋示之影響。(D) 與此完全一致,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下達所生的是對機關內部的拘束力;函釋所闡明的是法律自始的原意,其適用範圍並非自下達之日才開始。

  2. (B)

    錯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該條計算的是法規的施行日,函釋是解釋性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其發布方式見《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3. (C)

    錯誤。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之意旨,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依前釋示所為並已確定之處分,不因後釋示而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4. (D)

    正確。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之意旨,除 A 函釋確有違法之情形外,依其所為並已確定之處分效力不受 B 函釋影響。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同一條文之先後兩則釋示→ A 函釋與 B 函釋;
  2. 要件二依前釋示所為之處分已確定→ 題示處分已確定;
  3. 效果→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外,該處分效力不受影響。

記憶點

函釋闡明的是法律的原意,改的是見解,不是回頭去拆已經確定的處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這一題有兩個層次:函釋的性質,以及法安定性與依法行政的權衡。

性質上,闡明法律疑義的函釋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它以首長簽署、登載政府公報為發布方式,拘束的是訂定機關與下級機關及屬官,並不像法規命令那樣直接對人民創設權利義務。也因為它只是闡明法律本來就是這個意思,其適用時點才會回到所解釋之法律的生效日,而不是自己的下達日或刊登日。

與之對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這是法規生效日的計算方式,考題最常把它移花接木到函釋上,(B) 就是這個陷阱。

第二個層次是後函釋變更見解的溯及問題。若一律回頭推翻依舊見解作成並已確定的處分,行政法律關係將永無安定之日;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因此設下界線:前釋示並非當然錯誤,已確定之處分原則上不受影響,例外是前釋示確有違法。這條界線與《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的職權撤銷機制並行——真正違法的處分,機關仍得在該條的限制下撤銷,而不是靠新函釋自動翻案。

至於相對人主動翻案的途徑,《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程序重開有自己的事由與期間限制,見解變更並不當然等同於這些事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函釋可否作為信賴基礎、或改以判例變更、統一見解出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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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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