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規定撤銷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行政處分撤銷後,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B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之規定,係行政法院作成撤銷判決之實體法上依據
- C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機關亦得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 D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者,行政機關不得撤銷,係為確保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正解 C —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機關亦得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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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時點、效力與規範定位。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該柱句處理的是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這個對法安定性要求最高的情形,仍容許原處分機關與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救濟期間尚未經過時,處分的存續狀態更不穩固,依實務與通說之舉重明輕,機關自亦得撤銷;(C) 因此正確,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該條但書容許撤銷機關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並非一律溯及。
- (B)
錯誤。《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作成撤銷判決的依據在此,《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規範的是行政機關的職權撤銷。
- (C)
正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柱句,救濟期間經過後尚且得撤銷,期間經過前更無不許之理。
- (D)
錯誤。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維持者,行政機關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理由不在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違法行政處分→ 題示處分違法;
- 要件二救濟期間經過前→ 存續力尚未強化;
- 效果→ 機關得依職權撤銷。
記憶點
撤銷對違法、廢止對合法;期間過後都能撤,過前更能撤。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職權撤銷制度的骨架,是原則容許、例外禁止、撤銷後補償三段式。
第一段是容許。《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立法者選擇把最難的情形寫進條文——連救濟期間都過了、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機關仍得撤銷;正因為如此,期間尚未經過時更沒有禁止的理由,這是本題 (C) 的推論基礎。
第二段是例外與時限。該條柱句後接的兩款,把公益重大危害與信賴保護列為不得撤銷的情形,而信賴是否值得保護,見《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柱句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時限則見《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兩年的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第三段是效果與補償。《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但但書給了機關調整失效時點的空間,這正是 (A) 把原則寫成一律的破綻。若受益人信賴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機關並負補償義務。
最後要把行政機關的撤銷與行政法院的撤銷分開。《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法院的撤銷判決以此為依據,程序前提是訴願先行;《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說明處分在被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以前,效力繼續存在。把兩套機制混為一談,正是 (B) 的錯誤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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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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