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處分附解除條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得附解除條件
- B解除條件成就,行政處分之效力一律自條件成就時起失其效力
- C解除條件成就,行政處分自動失效,不待行政機關為撤銷或廢止之處分
- D裁量處分與羈束處分均得附解除條件
正解 B — 解除條件成就,行政處分之效力一律自條件成就時起失其效力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4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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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處分附解除條件的容許性,以及條件成就後的失效時點。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該項把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並列,等於在條文上承認條件成就也可能發生溯及既往失效的結果;(B) 卻說解除條件成就一律自條件成就時起失其效力,與該項的文義不合,是錯誤的敘述,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非授予利益之處分若有裁量權,自得附解除條件。
- (B)
敘述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條件成就亦可能發生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
- (C)
敘述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即不再存續,解除條件成就即屬之,不待另為撤銷或廢止。
- (D)
敘述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條件。」依同條第 1 項,裁量處分本得附款,羈束處分於該項後段所定情形亦得附款。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 題示處分附有解除條件;
- 要件二條件成就→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可能自始失效亦可能向後失效。
記憶點
解除條件成就處分自動失效,但失效是往前還是往後,要看個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附款制度的三個層次:可不可以附、可以附什麼、附了以後效果如何。
第一層見《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該項是本題 (A) 與 (D) 的共同依據:有裁量權者原則上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則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兩種情形。所以羈束處分一律不得附款是錯的,只有裁量處分才能附款也是錯的。
第二層見《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條件。」條件與期限、負擔、保留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並列為五種法定附款。附款的內容界線則見《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違背處分目的,並須有正當合理關聯。
第三層是效果,也是本題設陷阱的地方。解除條件成就時,處分因該事由失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不需要機關再作一次撤銷或廢止。至於失效是向前還是向後,《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明白把條件成就與撤銷、廢止並列在溯及既往失效的可能情形中;可以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廢止原則上向後失效,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者得溯及既往。兩條放在一起就看得出來:立法者從未把失效時點寫死成單一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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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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