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6 單選 · 本卷 75 題

下列何種行政處分於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1. A行政機關以書面確認投標廠商應追繳之押標金數額,並限期給付之
  2. B行政機關以書面確認處分受益人應返還因處分所受領給付之範圍,並限期給付之
  3. C行政機關以書面確認固定污染源應補繳空污費之數額,並限期給付之
  4. D行政機關以書面確認交通違規人應繳納之罰鍰數額,並限期給付之

正解 B — 行政機關以書面確認處分受益人應返還因處分所受領給付之範圍,並限期給付之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6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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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行政執行的前提,以及返還處分的特別限制。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B) 描述的正是機關以書面確認受益人應返還之範圍並限期給付,這種返還處分依該條第 4 項在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是法律特別設下的限制;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得移送。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係命廠商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柱句,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即得就其財產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4 項所設的確定要求,只針對同條第 3 項那種確認返還範圍的處分。

  2. (B)

    不得移送。《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3. (C)

    得移送。《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補繳空污費之數額經書面確認並限期給付者,即屬該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4. (D)

    得移送。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柱句,交通違規罰鍰之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而逾期不履行者,經主管機關移送即得執行。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失效→ 受益人負返還義務;
  2. 要件二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題示之限期給付處分;
  3. 效果→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4 項,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記憶點

公法上金錢給付原則上逾期即可移送,返還受領給付的處分要等確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行政執行的一般規則與本題的例外,要分兩層來讀。

一般規則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該柱句把移送執行的門檻寫得很低:只要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經書面限期催告而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移送後即可對其財產執行。

條文並未要求處分先行確定,這正是罰鍰、規費、空污費一類案件得以迅速執行的原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則另循《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

例外則在《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該項處理的是授予利益之處分失效後的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該項要求機關必須先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該項把確定設為移送執行的前提。立法理由在於返還範圍往往涉及複雜的計算與信賴保護判斷,若在爭議未定前即予執行,受益人所受損害難以回復。

就 (A) 而言,《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追繳押標金依實務見解屬機關基於公法上請求權所為之下命處分,《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也以請求權稱之,其執行回到《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的一般規則。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行政執行的救濟途徑、聲明異議的效力,或問怠金與代履行費用逾期未繳時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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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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