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8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市與乙縣協議垃圾處理互助事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並非該協議無效之事由?

  1. A未以書面為之
  2. B未經共同上級監督機關之同意
  3. C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4. D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情節重大

正解 B — 未經共同上級監督機關之同意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8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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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契約的無效事由,以及地方自治團體跨區域合作協議的監督方式。

正解理由

《地方制度法》第 24-1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該項對跨區域合作的行政契約設定的監督方式是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備查是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知悉,並非生效要件;(B) 把未經共同上級監督機關之同意列為無效事由,與該項不合,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是無效事由。《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條只課書面之要求,對違反方式的效果未設規定;欠缺法定方式者之所以無效,是準用民法要式行為之規定而來(民法不在本題可引之條文範圍內)。

  2. (B)

    並非無效事由。《地方制度法》第 24-1 條第 1 項所定者為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同條第 2 項另有應經各該議會同意之規定,主體是議會而非共同上級監督機關。

  3. (C)

    是無效事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民法不在本題可引之條文範圍內);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定有明文。

  4. (D)

    是無效事由。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同屬無效(民法不在本題可引之條文範圍內)。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跨區域自治事務之合作→ 甲市與乙縣協議垃圾處理互助;
  2. 要件二監督方式→ 依《地方制度法》第 24-1 條第 1 項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3. 效果→ 未經監督機關同意並非無效事由。

記憶點

備查是報知悉、核定才是生效要件,兩個字差很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行政契約的無效事由散在《行政程序法》的三個條文裡,本題把它們與地方制度法的監督規定交叉出題。

第一組是形式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書面是原則,法規另有其他方式規定時從其規定。該條本身沒有寫欠缺方式的效果;欠缺法定方式的行政契約之所以無效,是經準用民法要式行為之規定而來;民法不在本題可引之條文範圍內,這一步的依據無法在此逐字引出。

第二組是準用民法所生的無效,也就是 (C)(D) 的來源:標的不能、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都是民法上典型的無效原因——這一句與 (A) 那一句一樣,所憑的民法規定不在本題可引之條文範圍內;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定有明文,這一條接軌把民法的無效原因帶進公法契約。

第三組是核准、同意的問題,也是 (B) 的陷阱所在。《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請注意該項有兩個前提:契約是代替行政處分而締結,且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本題的垃圾處理互助協議並非代替行政處分而締結,而《地方制度法》第 24-1 條第 1 項對它所定的也只是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不是核准或同意,因此進不了這一格。

地方端的規定則見《地方制度法》第 24-1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該項所定的監督方式是備查而非核定,兩者的效果完全不同:核定是生效要件,備查只是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知悉。

同條第 2 項就涉及議會職權者另定應經各該議會同意,第 3 項就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另課制(訂)定、修正自治法規之義務;這兩項課的都不是共同上級監督機關的同意,(B) 所稱之同意在該條各項裡沒有對應。契約締結後的調整,另見《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情事變更原則在行政契約上有明文,這也是同一考點常見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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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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