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非屬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制度?
- A義務人不服具有處分性質之行政執行命令所提起之聲明異議程序
- B會計師不服懲戒處分所提起之覆審程序
- C律師不服懲戒處分所提起之覆審程序
- D公務人員不服年終考績丙等所提起之復審程序
正解 C — 律師不服懲戒處分所提起之覆審程序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7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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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懲戒覆審之性質,及何種程序相當於訴願。
正解理由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之意旨。依該號解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其覆審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而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非相當於訴願之制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該程序係行政機關體系內之先行救濟,實務上認其相當於訴願。
- (B)
會計師懲戒覆審係由行政機關所設之懲戒組織審議,屬行政體系內之再審查程序,實務上認其相當於訴願(其構成要件詳見《會計師法》相關規定)。
- (C)
律師懲戒覆審依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之意旨相當於終審職業懲戒法庭之裁判,為本題答案。
- (D)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年終考績丙等所生之爭議循復審程序處理,由保訓會審議決定,屬行政體系內之救濟,實務上認其相當於訴願。
涵攝步驟
- 判準是該程序的審理機關屬行政體系或司法體系。
- 聲明異議之決定機關為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會計師懲戒覆審之審議組織設於行政機關、復審之審議機關為保訓會,三者均在行政體系之內,走完後仍留有行政訴訟的空間;
-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依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相當於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落在司法體系,因而出局。
記憶點
律師懲戒走的是法院那一線,不是訴願那一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屬於相當於訴願之程序此一考點群,其實益在於:一個程序若相當於訴願,當事人走完該程序後即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無庸再提訴願;反之,若該程序本身已是審判程序,後續就不再有行政訴訟的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是本題的決定性依據。該號解釋所處理的問題,正是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可否再向行政法院起訴。解釋意旨認為,律師懲戒委員會與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成及職權行使,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其覆審決議即為法院之終審裁判,因此不得再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這與其他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組織隸屬於行政機關者,在體系定位上截然不同,而這正是本題把律師與會計師並列的用意。
在條文層面,可對照的是行政體系內部的兩條救濟線。其一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該條第 1 項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權,該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該條第 3 項則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其二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建立之復審、申訴、再申訴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1 項揭示救濟種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界定復審之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則就依法申請案件之怠為處分或駁回,另設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復審。這兩條線的共同特徵是:決定機關都在行政體系之內,決定作成後仍留有行政訴訟的空間。
另值得注意的是復審程序本身的幾項設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5 條規定保訓會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1 條第 1 項則列舉應為不受理決定之各款情形,其中第 7 款所定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依同條第 3 項,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而公務人員誤提復審,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教師申訴評議、專利再審查、稅捐復查與上述程序並列,測驗何者為訴願先行程序、何者相當於訴願。判準始終是兩個:決定機關的體系歸屬,以及該程序走完之後還有沒有行政訴訟可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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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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