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準據法之立法主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本國法主義為權利能力準據法之立法例之一
- B權利能力之準據法受「場所支配行為原則」影響甚深
- C目前各國關於行為能力之立法主義大多採行為地法主義
- D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所謂本國法專指訴訟時之本國法
正解 A — 本國法主義為權利能力準據法之立法例之一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2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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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準據法的立法主義,以及本國法在時點上的認定。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權利能力的準據法在比較法上有本國法主義與住所地法主義兩種主要立法例,我國採本國法主義,本條即為適例。選項 (A) 所稱本國法主義為權利能力準據法之立法例之一,與此相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權利能力涉及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人格起訖,屬於身分性格濃厚的事項,各國多以本國法或住所地法為連結因素,我國採本國法主義,為本題答案。
- (B)
錯誤。場所支配行為原則影響的是法律行為的方式,也就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所處理的問題,與權利能力的連結因素無關,本選項張冠李戴。
- (C)
錯誤。行為能力的立法主義以本國法主義與住所地法主義為兩大陣營,行為地法只在保護內國交易安全的例外情形被引入,並不是通行的立法主義。
- (D)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本條所稱本國法並非專指訴訟時之本國法,既得的行為能力不因國籍變更而喪失,可見連結時點不是訴訟時。
涵攝步驟
- 題目問正確者→(B) 場所支配行為原則對應的是方式而非權利能力→(C) 行為能力的通行立法主義不是行為地法主義→(D) 本國法並非專指訴訟時之本國法→(A) 本國法主義確為權利能力準據法的立法例之一→故答案為 A。
記憶點
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都跟著人走,看的是國籍;場所支配行為原則管的是形式,不要放錯格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國際私法總則裡三組容易互相干擾的概念放在一起: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以及法律行為的方式。它們的連結因素不同,背後的立法考量也不同,考生若沒有把格子分清楚,很容易被選項牽著走。
就要件拆解而言,第一組是權利能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權利能力處理的是自然人法律人格的始期與終期,它與一個人的身分秩序緊密相連,因此各國多在本國法主義與住所地法主義之間擇一;大陸法系國家傳統上偏向本國法主義,英美法系則偏向住所地法主義。選項 (A) 說本國法主義是立法例之一,是一個保守而正確的敘述。
第二組是行為能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同一條第 2 項則處理既得權的保護,《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從這一項可以直接看出,本國法的認定時點不是訴訟時,否則一個人一旦變更國籍到成年年齡較高的國家,其已取得的行為能力就會被追溯剝奪,交易安全將無從維持。選項 (D) 的錯誤正在於此。
第三組是方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所謂場所支配行為原則,指的是行為依行為地的形式要求作成即為有效,它在近代已從強制性規則退化為選擇適用的一支,本條但書就是它的體現。把它拿去解釋權利能力,是選項 (B) 的張冠李戴。
最後把三個格子的判準並排一次,方便記憶。權利能力問的是這個人在法律上是不是一個權利主體,連結因素是本國法;行為能力問的是他能不能自己有效地為法律行為,連結因素同樣是本國法,另設內國交易安全的例外;方式問的是他所為的行為在形式上要不要書面、公證或見證,連結因素是實質準據法與行為地法,而且採選擇適用。三個問題、三組連結因素,選項 (B) 與 (C) 的錯誤都可以用這張表直接指出來,不必再回頭推導一次。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以外國人在我國所為的法律行為測試內國交易安全條款、以歸化前後的時點測試既得權保護,或以要式行為在數國分別作成測試任一行為地法的選擇。作答時建議先把爭點歸位,再回想該格子的連結因素。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