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院實務上運用不便利法庭原則(Forum Non-Conveniens)之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法官可職權適用不便利法庭原則
- B將不便利法庭原則當成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標準
- C必須被告提出法院是一個不便利的法庭
- D如果認為可適用不便利法庭原則,法官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解 C — 必須被告提出法院是一個不便利的法庭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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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我國法院實務運用不便利法庭原則的方式,以及它在國際管轄權審查中的定位。
正解理由
不便利法庭原則源自英美法,指法院雖然依法有管轄權,但衡量兩造與訴訟標的的牽連、證據調查的難易、證人所在、外國判決的承認可能性等因素後,認為由本國法院審理明顯不便利,且另有更適當的外國法院可資利用時,得拒絕行使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就國際管轄權未設專章,這項原則在國際管轄權審查階段運用,作為應否行使管轄權的判斷標準;依前述定義,是否拒絕管轄取決於法院的衡量,並未要求被告抗辯,本詳解未附特定裁判。
選項 (C) 要求必須被告提出法院是一個不便利的法庭,把它寫成須經當事人主張才能發動,與前述以法院衡量為核心的原則內涵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管轄權的有無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本原則既在審查國際管轄權時運用,法院即得自行衡量,不待當事人聲明。
- (B)
正確。本原則並非準據法或實體法上的原則,而是放在國際管轄權的判斷層次,用來決定我國法院應否受理。
- (C)
錯誤。本原則既由法院斟酌具體情事後決定是否拒絕行使管轄,就不以被告提出主張為必要,本選項所設的要件並不存在,為本題答案。
- (D)
正確。法院認為有不便利法庭原則的適用時,即拒絕行使管轄,駁回原告之訴,使當事人另向適當外國法院起訴。
涵攝步驟
- 爭點為不便利法庭原則的運作方式→定位在國際管轄權層次→是否拒絕管轄由法院衡量→發動不以被告主張為前提→適用結果為駁回原告之訴→(C) 與法院自行衡量相互矛盾→故答案為 C。
記憶點
不便利法庭是法院自己會看的事,不是等被告舉手才算數;看完不便利,就把門關上請他去別的法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不便利法庭原則的制度背景,是英美法系管轄權採取廣泛管轄基礎所帶來的必然配套。當一國的管轄基礎訂得很寬,光靠管轄規則本身無法篩掉那些與法庭地幾乎沒有實質牽連的案件,於是必須在管轄權存在之後,再留一道裁量的閘門。這道閘門的核心命題是:本院有管轄權,但由本院審理對兩造與司法資源而言都不是適當的安排,而且另有一個更適當、且確實可用的外國法院。
就要件拆解而言,這項原則的運用大致可以拆成三層,本詳解未附特定裁判。第一層是管轄基礎的確認,法院先確認自己依法有管轄權,否則根本不必進入不便利的討論。第二層是便利與否的衡量,法院會斟酌被告的住居所與財產所在、主要證據與證人的所在地、應適用的準據法為何國法、判決作成後的執行可能性,以及兩造的訴訟成本落差。第三層是替代法庭的存在,若拒絕管轄之後原告將無法在任何法院獲得救濟,這項原則便不應適用,否則等於變相剝奪訴訟權。
本題的四個選項分別對應到操作面的四個問題:誰可以發動、放在哪一個層次判斷、要不要當事人主張、以及適用後的處理方式。其中發動方式與是否須被告主張,其實是同一件事的兩面:既然法院得自行衡量是否適用,就不可能同時要求必須被告提出,這是本題設計上最直接的內在矛盾,選項 (A) 與 (C) 只能有一個是對的。
值得一併掌握的是不便利法庭原則與其他管轄工具的分工。合意管轄是當事人事前約定由某一國法院管轄,一旦約定有效,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適用不便利法庭原則的空間就被大幅壓縮;專屬管轄則由法律強制指定,當事人與法院都沒有裁量餘地。至於國際訴訟競合,處理的是同一事件在兩國法院同時繫屬的情形,其思考重點在於外國判決日後能不能在我國被承認,與不便利法庭原則的衡量因素高度重疊卻不完全相同。把這三組工具的適用前提排開來看,就能理解不便利法庭原則為什麼被定位在法院依職權審查管轄權的階段。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我國國際管轄權的判斷依據、問類推適用內國土地管轄規定的做法、問合意管轄與專屬管轄對不便利法庭原則的排除效果,或以外國法院已繫屬同一事件為背景,問國際訴訟競合的處理。本題的決定性依據在於不便利法庭原則的內涵,而不在條文字面,作答時應從法院自行衡量這個關鍵詞出發,逐項檢查有沒有選項與它衝突。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