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的甲公司於德拉瓦州設立登記,主事務所設於美國加州。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僅於全美銷售,未於外國銷售。我國人乙於美國奧瑞岡州留學期間,購買了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並於學成歸國後攜回我國繼續使用。某日,乙使用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通話時,該行動電話突然自燃爆炸,乙受到二度灼傷,乙遂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甲公司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乙於我國使用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我國為損害發生地,故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
- B甲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原則依德拉瓦州法為準據法
- C甲公司與乙得合意以加州法決定甲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
- D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未於我國銷售,故縱使乙主張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我國法院仍不得以我國法決定甲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
正解 C — 甲公司與乙得合意以加州法決定甲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5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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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商品製造人責任的準據法,以及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得否由當事人合意變更準據法。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商品製造人責任屬於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本條允許的合意有兩個界限:時點限於起訴之後,內容限於中華民國法律。選項 (C) 稱兩造得合意以加州法決定損害賠償,超出本條所開放的範圍,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乙在我國使用該行動電話而受灼傷,我國為損害發生地,以此作為國際管轄權的連結,我國法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 (B)
正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6 條本文規定:「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甲公司於德拉瓦州設立登記,本選項以其設立所依據的德拉瓦州法為原則的準據法,與該條所定的連結因素相合。
- (C)
錯誤。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起訴後所得合意的對象限於中華民國法律,加州法不在其中,為本題答案。
- (D)
正確。甲公司的行動電話未於我國銷售,難認其事前同意或可預見在我國銷售,被害人單方主張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不符《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6 條但書所定的要件。
涵攝步驟
- 爭點為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準據法→原則依製造人之本國法→但書要件為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於該地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未於我國銷售,但書不成立→起訴後之合意對象限於中華民國法律→故答案為 C。
記憶點
商品責任先看製造人的本國法;被害人的選定要製造人可預見,起訴後的合意則只能選我國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商品製造人責任的選法規則,是我國國際私法上少數帶有政策傾向的條文之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6 條柱句規定:「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一、損害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二、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6 條第 3 款規定:「三、被害人之本國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本條的結構是原則加例外。原則採製造人本國法,考量的是製造人對其產品所遵循的安全標準通常繫於其本國的規範環境。例外則給被害人一個選擇權,但這個選擇權被兩個要件夾住:其一是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在該地域銷售,其二是被害人須實際選定該法律。第一個要件是本題的關鍵。題幹明白寫出該行動電話僅於全美銷售、未於外國銷售,乙是在美國奧瑞岡州購買後自行攜回我國使用;商品之所以出現在我國,來自消費者個人的攜帶而非製造人的銷售布局,因此難認製造人可預見該商品於我國銷售。既然要件不成立,被害人縱使主張以損害發生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也無從依但書成立,這正是選項 (D) 正確的理由。
另一組要件則在合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這一條的立法思考是訴訟經濟:兩造既然已經站在我國法院,又都願意適用我國法,就沒有必要耗費調查外國法的時間。也正因為它的理由是訴訟經濟而不是意思自主,開放的範圍才被限縮成只有中華民國法律這一個選項,時點也被限縮在起訴之後。選項 (C) 把它讀成一般性的準據法合意自由,是最常見的誤解。
最後提醒一個對照:本條與侵權行為的一般規定並列在同一節裡,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所以被單獨拉出來,正是因為商品在市場上流通的路徑往往橫跨數國;若一律回到侵權行為地,準據法就會隨著商品最後停留的地點而漂移,對製造人與被害人雙方都欠缺可預見性。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與侵權行為地法原則的比較、與不公平競爭所生之債的對照,或以網路購買、平行輸入為背景測試可預見要件。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