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兩人年齡均為 25 歲,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精神狀態與一般正常人完全相同,惟尚未經法院撤銷監護宣告;乙因心智缺陷處於無意識狀態,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惟尚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所為之意思表示,有效;乙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 B甲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乙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 C甲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乙所為之意思表示,有效
- D甲所為之意思表示,有效;乙所為之意思表示,有效
正解 B — 甲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乙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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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監護宣告之人在宣告未經法院撤銷前的行為能力,以及未受宣告但於無意識中所為意思表示的效力。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甲雖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惟《民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撤銷的權限保留給法院並以聲請為前提,宣告在撤銷前仍然存在,甲仍是受監護宣告之人。至於乙,其未受監護之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但《民法》第 75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該條後段把無意識中所為的意思表示接到相同的無效效果上。甲、乙的意思表示因此都無效,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15 條,甲於監護宣告經法院撤銷前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並非有效,本項前半與該條不符。
- (B)
甲依《民法》第 15 條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乙依《民法》第 75 條後段係在無意識中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亦無效,本項正確。
- (C)
依《民法》第 75 條後段,乙於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本項稱其有效,與該條不符。
- (D)
本項所稱甲、乙之意思表示有效,與《民法》第 15 條及第 75 條所定之效果不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有無監護宣告→有,且宣告尚未經法院撤銷;
- 要件二,受監護宣告之人的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15 條為無行為能力;
- 要件三,乙之狀態→未受宣告,行為時處於無意識;
- 效果,兩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5 條無效。
記憶點
監護宣告的效力跟著裁定走,不跟著精神狀態走;沒有裁定的人,由無意識那一段接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把監護宣告的實體要件定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在同一項列出得為聲請之人。宣告一旦作成,效果就由《民法》第 15 條接手。這裡的關鍵是:行為能力的有無繫於裁定是否存在,而不繫於當事人此刻的精神狀態。命題者把甲設定成精神狀態與一般正常人完全相同,測驗的正是考生會不會用事實狀態去覆蓋裁定的形式效力。
撤銷與變更的程序
《民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原因消滅本身不生自動撤銷的效果,仍須經聲請與法院裁定。《民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由這兩項可以看出,監護與輔助之間的移動同樣是由法院以裁定完成的。
易混淆條文對照
《民法》第 15-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該項的程度描述是能力顯有不足,與《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用的不能並列,兩者在條文上是不同的門檻文字;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此落入《民法》第 15 條所定的無行為能力,這兩條的效果要分開記。
乙那一半的位置
《民法》第 75 條後段所處理的,是完全沒有經過宣告程序的人。條文把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的意思表示接到前段的無效效果上,因此乙縱使未受監護之宣告,其行為時的狀態仍足以使該意思表示無效。與此相對,《民法》第 76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該條講的是無行為能力人要如何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與第 75 條所定的無效效果分屬兩個層次。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行為的效力、監護宣告與死亡宣告在撤銷程序上的差異,或改成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為之行為。判斷順序不變:先確認有無裁定,再看行為當時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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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