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主張:丙代理乙向甲購買貨物,積欠價金拒不支付等語(本訴訟)。對此,乙抗辯:丙非其代理人,所以乙不負該價金債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在訴訟繫屬中,甲得將訴訟告知丙
- B法院得依職權將甲、乙間有關丙有無代理權之爭執情形通知丙
- C在訴訟繫屬中,乙得將訴訟告知丙
- D在本訴訟經判決認定丙無代理權而駁回甲之訴確定後,如甲又列丙為被告提起後訴訟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則丙不論有無參加本訴訟之機會,就該確定判決有關丙無代理權之認定內容,不得再事爭執
正解 D — 在本訴訟經判決認定丙無代理權而駁回甲之訴確定後,如甲又列丙為被告提起後訴訟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則丙不論有無參加本訴訟之機會,就該確定判決有關丙無代理權之認定內容,不得再事爭執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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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訟告知、法院職權通知與受告知人未參加時參加效的範圍與例外。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可知參加效設有例外,並非不論有無參加機會一律不得爭執,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甲敗訴時對丙有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甲得將訴訟告知丙,本選項正確。
- (B)
《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法院得依職權通知丙,本選項正確。
- (C)
乙敗訴時即須對甲負價金債務,該債務成立與否繫於丙有無代理權,丙就該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乙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將訴訟告知丙,本選項正確。
-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1 項但書,參加效於所定情形不生效力,本選項稱不論丙有無參加之機會均不得爭執,與但書不符,為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選項 (D) 即以丙未參加本訴訟為其設想;
- 要件二為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而準用參加效規定;
- 要件三為參加效於但書所定情形不生效力,故丙有無參加之機會,正是判斷得否爭執的關鍵。
記憶點
參加效不是鐵板一塊,但書把沒機會攻防的人放出來,寫不論有無機會就錯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訴訟告知制度的目的,是讓可能受判決影響的第三人有機會加入程序,並在其未加入時仍受一定拘束。第一層是告知,《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把告知權給了當事人,同條第 2 項規定:「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允許告知的連鎖。第二層是法院的職權通知,《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1 項使用得字,其後《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讓受通知人得以閱卷評估是否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3 項並規定:「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三層是效力。參加人與被參加人之間的拘束力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條文緊接著設了但書,把三種情形排除在外: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而不能用攻防方法、因該當事人之行為而不能用攻防方法、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防方法。這個但書是參加效的界限,也是本題選項 (D) 為何錯誤的所在。《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2 項並規定:「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使拘束成為雙向。
受告知人未參加時,《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以視為已參加的技術,把同法第 63 條整套接上去。要注意所準用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全部,包含但書在內;換言之,未參加者所受的拘束不會比實際參加者更重。本題選項 (D) 把不論有無參加機會都不得爭執寫進去,等於把但書刪掉,正是命題者設計的陷阱。
此外,參加的門檻見《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程序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參加效與《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的既判力主觀範圍並列,比較兩者的作用對象與內容。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