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甲對連帶保證人乙起訴,乙於收受起訴狀後,立即依法對主債務人丙為訴訟告知,然丙始終未參加乙之訴訟。乙於甲勝訴確定、履行保證債務後,對丙起訴求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後訴法院之審判,不受前訴裁判所為判斷之拘束
- B丙不得對乙主張前訴裁判之效力
- C丙不得對乙主張前訴裁判關於主債務及保證債務之認定為錯誤
- D丙因非前訴之當事人,故不受甲、乙間之判決效力所及
正解 C — 丙不得對乙主張前訴裁判關於主債務及保證債務之認定為錯誤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連帶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為訴訟告知後,主債務人未參加訴訟時所受參加效的內容。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受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告知效力之規定,與已參加者同(其規定詳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丙受乙之訴訟告知而未參加,於乙對丙提起之求償訴訟中,即不得主張前訴裁判關於主債務及保證債務之認定為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前訴裁判就主債務與保證債務所為之認定,於乙、丙間發生參加效,後訴法院之審判並非完全不受其拘束,本選項錯誤。
- (B)
《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該條所設的是雙方均不得主張裁判不當的拘束,並未禁止丙對乙主張前訴裁判之效力,本選項錯誤。
- (C)
丙不得對乙主張前訴裁判關於主債務及保證債務之認定為錯誤,正是《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1 項本文的效果,本選項正確。
- (D)
丙雖非前訴之當事人,仍因受訴訟告知而受參加效拘束,本選項稱完全不受判決效力所及,本選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題示乙於收受起訴狀後立即依法對主債務人丙為訴訟告知;
- 要件二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題示丙始終未參加乙之訴訟;
- 要件三為受告知人不得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故丙不得指前訴關於主債務及保證債務之認定為錯誤。
記憶點
告知了而不來,將來就不能說前面那場判錯了;這就是參加效的核心。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背景是保證債務的求償。《民法》第 749 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乙履行保證債務後對丙起訴求償,其請求的基礎即在於此。連帶保證的特殊之處在於保證人不得主張檢索抗辯,與《民法》第 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所定的一般保證形成對照。
程序上的核心則是訴訟告知與參加效。《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乙一旦敗訴即須清償並轉向丙求償,丙對前訴結果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符合告知的要件。丙未參加的效果,則由訴訟告知的效力規定接手,使其與已參加者同受《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1 項的拘束。
參加效的內容與既判力並不相同。既判力所拘束的是訴訟標的的判斷,作用於當事人之間;參加效則依通說及於判決理由中的重要爭點判斷,作用於參加人或受告知人與其所輔助的當事人之間。因此在乙對丙的後訴中,前訴關於主債務存否與保證債務範圍的認定,丙不能再指為錯誤。這個拘束並非絕對,《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丙若能證明自己落在但書所定情形,仍有爭執的空間;本題選項並未觸及但書,故以本文的效果作答。
選項 (B) 與 (D) 的錯誤方向剛好相反:(B) 把參加效說成丙完全不能援用前訴裁判,忽略了《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2 項所定的雙向準用;(D) 則把丙說成完全不受拘束,忽略了訴訟告知的整個制度目的。答題時先問告知有沒有合法為之,再問受告知人有沒有落入但書,兩個問題依序回答,四個選項就分得開。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訴訟告知與《民事訴訟法》第 64 條的承當訴訟併同命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