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合意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在甲起訴請求乙履行債務之事件,經第一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甲與乙得合意以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之管轄法院
- B民事訴訟之管轄合意未以書面訂立者無效
- C就甲所有坐落高雄市之 A 地上乙有無地上權之確認訴訟事件,甲與乙得合意由乙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 D原告甲以住居於臺南市之乙為被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命乙賠償因其在臺北市加害甲所生損害。在本案審理前,甲與乙得合意由該法院審理、判決
正解 D — 原告甲以住居於臺南市之乙為被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命乙賠償因其在臺北市加害甲所生損害。在本案審理前,甲與乙得合意由該法院審理、判決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8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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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合意管轄的對象、方式與界限,包括專屬管轄事件不得合意的情形。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題示甲以住居於臺南市之乙為被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訴訟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且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於本案審理前合意由該法院審理、判決,合於該項。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合意的對象是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不得於第一審判決後合意以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本選項錯誤。
- (B)
《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該項所定者為合意之證明方法,未以書面為合意之成立要件,本選項稱未以書面訂立者無效,並不正確。
- (C)
就土地上有無地上權之確認訴訟,其管轄《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屬不動產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不在合意管轄之射程內,本選項錯誤。
- (D)
甲、乙於本案審理前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合意之對象係第一審管轄法院,題示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判決;
- 要件二為訴訟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題示為請求賠償因在臺北市加害甲所生損害;
- 要件三為該事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故合意有效。
記憶點
合意管轄只挑第一審、只綁一定法律關係,碰上專屬管轄就完全使不上力。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合意管轄的規定短,但每一個字都是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的本文把對象定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書則把範圍定為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者缺一不可。前者排除了以合意變更審級管轄的可能,選項 (A) 即踩在這一點上;後者禁止當事人就一切將來可能發生的糾紛概括合意,用意在避免一方以定型化條款把他方拖到遙遠的法院。
第 2 項的定性尤其容易誤讀。《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條文說的是證之而不是為之,性質屬於證明方法的規定,未以書面為合意成立之要件;當事人縱未訂立書面,只要能以其他文書證明該合意存在,合意管轄仍生效力,選項 (B) 把它讀成要式行為,方向有誤。與之相對照,另有一種擬制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條不需要任何文書,只要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辯論即可。
合意管轄的界限在專屬管轄。專屬管轄的事件涉及公益或證據調查的便利,法律把管轄法院固定下來,當事人不能以合意排除,選項 (C) 所涉的確認地上權存否訴訟即屬不動產物權涉訟。答題時要區分兩件事:土地在高雄市而被告住臺南市,若非專屬管轄,被告住所地本來就是普通審判籍所在,合意更無問題;正因為它是專屬管轄事件,合意才失其效力。
至於選項 (D),事件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加害地在臺北市、被告住居於臺南市,臺中地方法院原本並無管轄權;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專屬管轄事件,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合意定之。若當事人未合意,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處理。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合意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的擬制合意、第 20 條的共同訴訟管轄併同命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