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5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委任並以書面授與代理權予乙,處理其欲向丙購買土地一事,乙為完成受委任之事務,隱瞞甲,以脅迫之方法迫使原不欲出售土地之丙,心生恐懼而不得不允諾出售予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丙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2. B丙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丙得撤銷之
  3. C丙因非受甲之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故丙不得撤銷之
  4. D甲須明知或可得而知丙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丙始得撤銷之

正解 B — 丙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丙得撤銷之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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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的效力,以及脅迫由代理人所為時,相對人是否須知情。

正解理由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該項本文把受詐欺與受脅迫的效果都定為得撤銷,也就是意思表示先發生效力、表意人再以撤銷使其溯及失效;而但書所設的額外要件只寫給詐欺,脅迫不在其射程。丙受乙脅迫而允諾出售,其意思表示有效,丙得依該項本文撤銷之,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的效果是得撤銷,本項稱其無效,與該項所定的效果不符。

  2. (B)

    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丙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有效而得撤銷,本項正確。

  3. (C)

    《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乙是甲以書面授與代理權的代理人,其為完成受任事務所為之行為即在代理關係之內,並非《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的第三人;且該但書的限制本來就只寫給詐欺,本項所稱丙不得撤銷,並不成立。

  4. (D)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的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適用對象是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的情形;本題是脅迫,且乙為甲之代理人,本項把該但書的要件套到脅迫上,與該項不符。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意思表示的形成→丙心生恐懼而允諾出售;
  2. 要件二,原因→受乙以脅迫之方法所致;
  3. 要件三,乙的地位→甲之意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其行為效力直接歸於甲;
  4. 效果,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丙之意思表示有效但得撤銷。

記憶點

第三人所為之詐欺才問相對人知不知情,脅迫不問;而代理人不是條文裡的第三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本文把兩種意思形成瑕疵並列:被詐欺與被脅迫,效果同為得撤銷。但書則只針對詐欺加設一道要件,也就是詐欺由第三人所為時,須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表意人才得撤銷。整項讀下來,脅迫無論由誰所為都沒有這一層限制,這正是本題四個選項反覆試探的地方。

代理人不是第三人

《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既然代理人的行為效力直接歸於本人,他在條文評價上就站在本人這一側,而不是站在交易之外。與此配套的是《民法》第 105 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該條把瑕疵事實的判斷主體原則上定在代理人身上,但書則在代理人依本人指示而為時改由本人決之。本題乙隱瞞甲而自行脅迫,並非依甲之指示,判斷主體仍在乙。

授權的形式與範圍

《民法》第 167 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題甲以書面授與代理權給乙,屬於意定代理,代理權的存在沒有疑問;乙以脅迫方法完成事務,是行使代理權的方式有瑕疵,而不是欠缺代理權。這兩件事要分開:欠缺代理權走無權代理那一組,行使方式有瑕疵則走《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這一組。

行使期間

《民法》第 93 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本條為撤銷權設下雙重界限:一年的期間自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時起算,另有自意思表示後十年的絕對界限。考題常把起算點寫成知悉時或行為時,與條文所定的脅迫終止後並不相同。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受詐欺撤銷後對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該項同樣只寫給詐欺;或改成本人明知代理人施用詐術的情形。作答順序不變:先分詐欺或脅迫,再看行為人是不是第三人,最後才算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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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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