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為多年好友,某日甲帶其 3 歲的小孩 A 到乙家拜訪,A 在客廳玩球,甲曾制止 A 在客廳玩球,但是 A 仍繼續玩球,不慎將乙客廳的酒櫃打破,酒櫃玻璃門和裡面的酒瓶破裂,乙損失 4000 元。乙因為與甲為好友,也看著 A 從小長大,並未當場要求甲賠償損失。3 年後甲、乙因為某事吵架不再往來,乙請求甲賠償 4000 元的損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3 歲的 A 對於玩球打破玻璃因無識別能力,A 對乙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甲對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B3 歲的 A 應該與法定代理人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 C乙請求甲賠償損害時,乙的請求權因 3 年未行使而消滅,乙不得再要求甲損害賠償
- D事後 3 年,當乙向甲請求賠償 4000 元時,甲馬上賠償乙 4000 元,事後甲後悔,甲仍得請求乙返還 4000 元
正解 A — 3 歲的 A 對於玩球打破玻璃因無識別能力,A 對乙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甲對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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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無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所致損害由誰負責,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前段把連帶責任的門檻設在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後段則就行為時無識別能力的情形,把責任單獨落在法定代理人身上。A 為 3 歲幼童,行為時無識別能力,因此 A 自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對乙負責,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後段,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項正確。
- (B)
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前段,未成年人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A 為 3 歲幼童而無識別能力,不生連帶責任,本項與該項前段不符。
- (C)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定的短期期間,是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而不是三年;乙自事發時起算的二年期間屆滿時該項所定的時效即已完成,本項卻把時效完成繫於 3 年未行使,與該項所定的期間不符。
- (D)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任意為給付者得否請求返還,《民法》總則編關於消滅時效效力的部分定有明文;依該規定,甲不得請求乙返還,本項不成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人→3 歲之 A,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 要件二,責任主體→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後段為法定代理人甲;
- 要件三,期間→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為二年與十年;
- 效果,A 不負賠償責任,由甲對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記憶點
有識別能力才連帶,沒有就由法定代理人負責;侵權時效寫的是二年,不是三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用兩句話把責任分配寫完。第一句是連帶責任,要件為行為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第二句是單獨責任,把要件反過來設定在行為時無識別能力,由法定代理人負賠償責任。識別能力指的是對自己行為在法律上將發生何種效果的辨識能力,並不是行為能力,這是本題第一個容易滑掉的地方。
法定代理人的免責與衡平
《民法》第 18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這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免責規定,由法定代理人證明監督未疏懈。《民法》第 187 條第 3 項規定:「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這是衡平責任,補在免責之後。《民法》第 187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把衡平責任推及成年人於無意識中的行為。
時效的兩道界限與起算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所定的二年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十年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兩道界限並行,先到者先發生效力。本題乙在事發當時就知道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二年因此自事發時起算,三年後才請求已經逾期。與此配套的是《民法》第 197 條第 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該項讓被害人在時效完成後仍有一條不當得利的路可走。
一般時效期間的對照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侵權行為的二年就是該條但書所指的較短期間。《民法》第 126 條與《民法》第 127 條則分別就定期給付債權與各款所列的請求權另定五年與二年,並列可以看出短期時效在《民法》裡是分散規定的。至於本題選項 D,時效完成後任意給付得否請求返還,《民法》總則編關於消滅時效效力的部分定有明文。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時的連帶責任、法定代理人免責後的衡平責任,或改成請求權人於事發多年後才知悉賠償義務人。作答順序不變:先問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再定責任主體,最後才算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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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