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甲向債務人乙為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丙之通知,惟嗣後甲實際上並未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丙。此時若不知情之乙返還借款予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得主張乙將借款返還予丙,不生清償效力,乙不得對抗之,因丙非真正債權人
- B乙得主張其將借款返還予丙,生清償效力,甲不得對抗之,因丙已是真正債權人
- C甲得主張乙將借款返還予丙,生清償效力,乙不得對抗之,因丙已是真正債權人
- D乙得主張其將借款返還予丙,生清償效力,甲不得對抗之,雖丙非真正債權人
正解 D — 乙得主張其將借款返還予丙,生清償效力,甲不得對抗之,雖丙非真正債權人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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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讓與通知已經發出但債權讓與其實並未發生時,債務人對受讓人所為清償的效力歸屬。
正解理由
《民法》第 298 條第 1 項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該項所保護的正是信賴通知的債務人:只要讓與人已經發出通知,縱使實際上未為讓與,債務人基於該通知而對受讓人所生的事由,仍得用來對抗讓與人。甲已向乙為讓與丙之通知,乙不知情而向丙返還借款,該清償所生的效果乙得以之對抗甲,甲不得再向乙請求,選項 D 所述與該項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298 條第 1 項,甲既已發出讓與通知,乙基於該通知向丙所為的清償,其效果乙得用以對抗甲;本項所稱不生清償效力且乙不得對抗,與該項的保護方向相反。
- (B)
本項的理由寫成丙已是真正債權人,與題目所設甲實際上並未讓與該債權的事實不符;《民法》第 298 條第 1 項所保護的是通知所生的外觀,而非使受讓人真正取得債權,本項的理由並不成立。
- (C)
本項同樣以丙已是真正債權人為理由,與題目所設的事實不符;且依《民法》第 298 條第 1 項,得援用該項對抗他方的是債務人乙,本項寫成甲得對抗乙,主體顛倒。
- (D)
依《民法》第 298 條第 1 項,甲已為讓與之通知,縱未為讓與,乙仍得以其對抗丙之事由對抗甲,乙的返還因而發生清償效力且甲不得對抗,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通知→甲已向乙為債權讓與丙之通知;
- 要件二,實際有無讓與→甲實際上並未讓與,正落在《民法》第 298 條第 1 項所稱縱未為讓與的情形;
- 要件三,債務人的認識→乙不知情而向丙返還;
- 效果,乙得以該清償對抗甲。
記憶點
通知一發出去,債務人就可以照著通知辦;讓與是真是假,是讓與人自己的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298 條第 1 項的要件有兩個: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以及實際上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效果則是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這一項處理的是通知與實際狀態脫節時的風險分配:通知是讓與人自己發出去的,由他承擔外觀所生的不利益。本題甲正是自己發出通知卻沒有真的讓與,風險理應由他自負。
通知的地位與撤銷
《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 條第 2 項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該條把通知定位為讓與對債務人生效的要件,並讓字據的提示發生同等效力。與此相配的是《民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讓與人一旦發出通知就不能自行反悔,這一項與第 1 項合起來,把外觀鎖死在讓與人身上。
債務人抗辯的延續
《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這兩項與《民法》第 298 條第 1 項的方向剛好相反:第 299 條處理的是讓與真的發生時,債務人原有的抗辯不因主體變動而喪失;第 298 條第 1 項處理的則是讓與根本沒有發生時,債務人依通知所為的行為仍受保護。兩條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債權讓與這一節裡是以債務人不因主體變動而受不利益為主軸的。
清償對象的一般規定
《民法》第 310 條柱句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該款所處理的,也是債務人向看似有受領權的人清償時的效力問題,與本題的結論方向一致。本題乙不知丙非真正債權人,正符合該款所定的主觀要件。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讓與通知由受讓人為之的效力、表見讓與與債權準占有人清償的競合,或改成債務人明知讓與未發生仍向受讓人給付的情形。作答順序不變:先問通知有沒有發出,再問實際讓與有沒有發生,最後才定誰承擔外觀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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