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承租 A 屋之後,甲未經乙之同意,將 A 屋轉租給丙。依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將 A 屋全部轉租給丙,轉租契約無效
- B甲將 A 屋全部轉租給丙,轉租契約有效
- C甲將 A 屋一部轉租給丙,轉租契約無效
- D甲將 A 屋一部轉租給丙,乙得請求甲返還 A 屋
正解 B — 甲將 A 屋全部轉租給丙,轉租契約有效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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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而轉租時,轉租契約本身的效力與出租人的救濟手段。
正解理由
《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該條第 1 項所課予者,是承租人對出租人不得擅自轉租的義務;違反的效果則由第 2 項定為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該條僅有此二項,均未以出租人之承諾為轉租契約的生效要件,也未定違反者為無效。甲、丙間的轉租契約是甲與丙之間的債權契約,出租人乙並非該契約的當事人,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甲將 A 屋全部轉租給丙,雖不合《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房屋一部轉租之情形,但依《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其效果是乙得終止契約,轉租契約並非無效,本項錯誤。
- (B)
甲將 A 屋全部轉租給丙,《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所課予的是承租人對出租人的義務,未以出租人之承諾為轉租契約的生效要件,轉租契約有效,本項正確。
- (C)
甲將 A 屋一部轉租給丙,依《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但書,租賃物為房屋而無反對之約定者,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該轉租為法所許,轉租契約有效,本項錯誤。
- (D)
甲將 A 屋一部轉租給丙,依《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但書為法所許,乙即無從依《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終止契約,也就沒有終止後請求返還 A 屋的餘地,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租賃關係→甲向乙承租 A 屋;
- 要件二,有無出租人之承諾→甲未經乙之同意;
- 要件三,轉租範圍→將 A 屋轉租給丙;
- 效果,依《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乙得終止租約,而甲、丙間之轉租契約仍屬有效。
記憶點
未經承諾的轉租,罰的是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約,不是轉租契約本身。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本文先立下原則:轉租須經出租人承諾。但書再就房屋開一個口子,而這個口子有兩道限制:其一是租賃物為房屋,其二是轉租的範圍為一部分;並且以無反對之約定為前提。四個選項就是把全部或一部、以及效力或救濟兩組變數交叉排列。要注意的是,該項規範的對象是承租人對出租人所負的義務,違反的效果規定在同條第 2 項,是終止權而不是無效。
條文對照
轉租合法時的法律關係,《民法》第 444 條第 1 項規定:「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民法》第 444 條第 2 項規定:「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兩項合看可知,合法轉租之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原租約並不消滅,出租人也不會因此與次承租人成立租賃關係;次承租人的行為所生的損害,則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負責。這正說明轉租契約是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另一個債權契約,與原租約各自獨立。
易混淆之處
無效、效力未定與得終止是三種不同的效果,而《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所定者是終止權。轉租契約是甲與丙之間新成立的債權契約,出租人乙並不是這個契約的當事人,也不是它的權利人,因此不會發生須經乙承認始生效力的問題。考生最常見的錯誤,就是把承租人違反轉租限制想像成處分他人之物,因而選出轉租契約無效或效力未定;但《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所課予的是一項不作為義務,違反義務與欠缺處分權是兩回事。另一個易混淆處在於《民法》第 445 條的出租人留置權與第 444 條的損害賠償責任,兩者都以合法存續的租賃關係為前提。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出租人終止契約是否須先定期催告、終止後對次承租人可否直接請求返還租賃物、以及房屋一部轉租時有反對之約定的效果。判斷順序固定為:先看租賃物是不是房屋、再看是全部或一部、再看有沒有反對之約定,最後才決定出租人有沒有終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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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