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0 單選 · 本卷 80 題

A 為甲銀行之櫃台服務員,甲銀行業務科長 B 為圖自己領款方便,將自己的一本該銀行之存摺及印鑑存放於 A 處,以方便隨時可請 A 代為領款。此事實已存續 5 年之久。有一天,B 打電話要求 A 為自己領出 10 萬元以便使用,但去電聯絡後 B 始知 A 已離職,自己帳戶內 200 萬元存款被盜領一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B 得向甲銀行主張其將自己之 200 萬元給付於 A 為無效
  2. BB 得以甲及 A 對自己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
  3. C甲銀行對 A 之給付對 B 應生清償之效力
  4. DB 得依民法第 110 條有關無權代理人責任之規定,向 A 請求損害賠償

正解 C — 甲銀行對 A 之給付對 B 應生清償之效力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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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的效力,以及表見代理與無權代理人責任的適用對象。

正解理由

《民法》第 310 條柱句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A 持有 B 的存摺與印鑑且此狀態已存續 5 年之久,在甲銀行的認知裡就是有權領款之人,屬債權之準占有人;甲銀行不知 A 非真正權利人而為給付,依該款對 B 發生清償之效力,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甲銀行向債權之準占有人 A 所為的給付有清償之效力;本項所稱該給付無效,與該款所定的效果不符。

  2. (B)

    《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為要件,甲銀行係依《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所生清償效力而為給付,難謂有不法侵害的行為,本項所稱甲銀行與 A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不成立。

  3. (C)

    依《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A 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甲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該給付對 B 生清償之效力,本項正確。

  4. (D)

    《民法》第 110 條所定的請求權人,是與無代理權人為法律行為的善意相對人,本題與 A 為給付行為的相對人是甲銀行而非 B;且 B 長期將存摺印鑑交由 A 保管以便隨時代為領款,依《民法》第 169 條本文,B 反而是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人,本項並不成立。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受領人地位→A 持有存摺與印鑑達 5 年,為債權之準占有人;
  2. 要件二,債務人的認識→甲銀行不知其非有權領款之人;
  3. 要件三,給付→交付款項;
  4. 效果,依《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對 B 發生清償之效力。

記憶點

存摺加印鑑就是外觀,銀行照著付款有效;外觀是誰放出去的,風險就落在誰身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310 條的結構是柱句加各款,柱句先設定情境為向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各款再依受領人的不同地位配置效力。《民法》第 310 條第 1 款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 310 條第 3 款規定:「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逐款讀完可以看出,第 1 款走事後承認、第 2 款走外觀保護、第 3 款則以債權人實際受利益為度。本題落在第 2 款,該款自帶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這個主觀要件。

準占有人的認定

判斷 A 是不是債權之準占有人,看的是交易上的外觀而非真實的權利狀態。題目特意寫明 A 是甲銀行的櫃台服務員、B 把存摺與印鑑存放在 A 處、此事實已存續 5 年之久,這三項事實堆疊起來就是一個穩固的外觀。命題者把 A 設定成已經離職,就是要看考生會不會因為離職而推翻先前已經形成的外觀。

表見代理的位置

《民法》第 169 條的本文有兩種型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以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但書則把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的第三人排除在保護之外。B 長期把存摺印鑑交由 A 保管並請 A 代為領款,正是本文前一種型態,因此在 B 與甲銀行之間,風險應由製造外觀的 B 承擔。本條與《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是從兩個方向指向同一個結論。

責任主體不要弄反

《民法》第 110 條的請求權人是善意之相對人,也就是與無代理權人為法律行為的那一方。本題 A 領款的相對人是甲銀行,B 站在本人的位置而不是相對人的位置,因此 B 無從依該條向 A 請求。B 對 A 真正可以主張的,是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例如《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A 盜領存款正落在該項前段。至於甲銀行對 A 的僱用人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該項本文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為要件,A 盜領存款並非為甲銀行執行職務,要件不合。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債權準占有人與表見受領權人的區別、銀行對存摺印鑑的形式審查義務,或改成債務人明知受領人無權而仍為給付的情形。作答順序不變:先看受領人有沒有外觀,再看債務人知不知情,最後才問內部的求償關係。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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