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1 單選 · 本卷 80 題

傢具商甲出售一張書桌予乙,價金新臺幣 2000 元,甲、乙雙方約定,甲應將該書桌運至乙之住所,惟未約定運費由何方負擔。有關運費之負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由甲負擔全額之運費
  2. B由乙負擔全額之運費
  3. C由甲、乙二人平均負擔運費
  4. D由甲負擔去程之運費,而由乙負擔回程之運費

正解 A — 由甲負擔全額之運費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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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買賣費用中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運費,依民法應由何方負擔。

正解理由

《民法》第 378 條柱句規定:「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民法》第 378 條第 2 款規定:「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甲、乙約定甲應將該書桌運至乙之住所,該住所即為本件買賣之清償地,將書桌運至該處所生之運費,正是該款所稱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又雙方未約定運費由何方負擔,無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故回歸該款,由出賣人甲負擔全額運費,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378 條第 2 款,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甲為出賣人,本項正確。

  2. (B)

    《民法》第 378 條第 3 款規定:「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買受人所負擔者為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本件送達地即為清償地,故不由乙負擔。

  3. (C)

    《民法》第 378 條第 1 款規定:「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該款平均負擔之對象為買賣契約之費用,運費不屬之,本項錯誤。

  4. (D)

    《民法》第 378 條各款所定之分配,並未就去程與回程分別定其負擔,本項自創之分擔方式於該條無據,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契約類型為買賣→傢具商甲出售一張書桌予乙,價金新臺幣 2000 元;
  2. 要件二,費用種類→運送標的物之費用;
  3. 要件三,清償地→甲、乙約定甲應將該書桌運至乙之住所;
  4. 要件四,有無另行約定→未約定運費由何方負擔;
  5. 效果,依《民法》第 378 條第 2 款由出賣人甲負擔。

記憶點

送到清償地為止的費用歸出賣人,送到清償地以外的地方才由買受人負擔。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378 條是柱句加三款的結構,柱句先設三道保留: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另有習慣,三者都沒有時才依各款分配。這一層次序常被忽略,考題只要在題幹寫上當事人已就費用有所約定,答案就直接回到約定,不必再看各款。本題明白寫出未約定運費由何方負擔,才有適用各款的餘地。三款的分配軸線是清償地:清償地以內由出賣人負擔,清償地以外由買受人負擔,買賣契約本身的費用則雙方平均。

條文對照

清償地如何決定,《民法》第 314 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該條同樣把契約另有訂定放在最前面。本題甲、乙約定甲應將書桌運至乙之住所,即以契約訂定清償地為乙之住所,因此運送至乙住所的費用落在《民法》第 378 條第 2 款;若無此項約定,交付特定物之債依《民法》第 314 條第 1 款會以訂約時書桌所在地為清償地,運到乙住所反而變成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依《民法》第 378 條第 3 款改由買受人負擔。兩條合看,才能理解為什麼一句運至乙之住所的約定會把運費的歸屬整個翻轉。

易混淆之處

買賣費用與價金是兩件事:價金新臺幣 2000 元是買賣契約的對待給付,運費則是履行契約所生的費用,兩者各有其依據,不可混為一談。另外,《民法》第 378 條所稱移轉權利之費用與交付之費用,同列於第 2 款而由出賣人負擔,登記之費用則列於第 3 款而由買受人負擔,不動產買賣的考題最愛在這一組上設陷阱。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以不動產買賣出題,問代書費、登記規費、契稅由何方負擔;也常結合《民法》第 314 條問清償地究竟在何處,再回頭決定運費歸屬。作答順序固定為:先看有無約定或習慣,再定清償地,最後才把費用按三款歸位。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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