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承攬甲房屋之新建工程,完工後甲遷入居住,旋即因為樓梯不平整而跌落受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得請求乙修補樓梯不平整處
- B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乙修補,若乙不為修補,且修補所需費用並非過鉅,甲得自行修補
- C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乙修補,若乙不為修補,甲尚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 D須待甲催告乙修補後,甲方得向乙請求賠償受傷所生之損害
正解 D — 須待甲催告乙修補後,甲方得向乙請求賠償受傷所生之損害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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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承攬工作有瑕疵時,各項救濟是否都以先行催告修補為前提。
正解理由
《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項的要件是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未把先行催告修補列入。甲因樓梯不平整跌落受傷,此項損害賠償不以先催告乙修補為前提,本項敘述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493 條第 1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樓梯不平整是工作之瑕疵,甲得請求乙修補,本項正確。
- (B)
《民法》第 493 條第 2 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修補費用過鉅者依《民法》第 493 條第 3 項得拒絕修補;本題費用並非過鉅,甲得自行修補,本項正確。
- (C)
《民法》第 494 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甲催告後乙不修補時得請求減少報酬;至於解除契約,該條但書就建築物設有限制,須另依《民法》第 495 條第 2 項以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為限,本項非本題所指之錯誤敘述。
- (D)
依《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損害賠償未以催告修補為要件,本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契約類型為承攬→乙承攬甲房屋之新建工程;
- 要件二,工作發生瑕疵→樓梯不平整;
- 要件三,損害→甲跌落受傷;
- 效果,依《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甲得請求損害賠償。
記憶點
修補、減少報酬與解除契約走催告這條路,損害賠償自成一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承攬瑕疵擔保是一組有層次的救濟:《民法》第 493 條第 1 項先給定作人修補請求權,並要求定相當期限;第 2 項在承攬人逾期不修補時給予自行修補與費用償還請求權;第 3 項則以修補費用過鉅為承攬人的拒絕事由,並排除第 2 項的適用。《民法》第 494 條再把解除契約與減少報酬接在催告之後,且以但書排除瑕疵非重要及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的解除權。這三條的共同結構是:先催告、後救濟。
《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則另闢一條線,它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效果是損害賠償,條文用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與並得請求的文字,把它擺在前二條之外,本題的陷阱就設在這裡。建築物的解除權則由《民法》第 495 條第 2 項另設一道窄門,該項規定:「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瑕疵是否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須就個案認定。
條文對照
同屬承攬瑕疵的預防性規定,《民法》第 497 條第 1 項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 497 條第 2 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該條處理的是工作進行中,《民法》第 493 條以下處理的則是工作完成後,兩組規定的時點不同,可以並列記憶。
易混淆之處
本題的損害是甲的身體受傷,並非工作本身價值的減損。前者是瑕疵以外另行發生的損害,後者才是瑕疵本身。條文把損害賠償與減少報酬並列,正是因為兩者填補的對象不同;若把人身損害也套進先催告的框架,等於要求受傷的定作人先給承攬人一次修補樓梯的機會,才能請求醫療費用,顯然與《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的文字不合。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建築物瑕疵重大時可否解除契約、以及定作人受領工作時明知瑕疵而不保留的效果。作答順序固定為:先定性是修補、減價、解除或賠償,再看該項救濟的條文有沒有把催告寫進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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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