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不得成立和解?
- A甲、乙爭執其婚姻關係是否有效
- B甲過世後,其繼承人乙爭執甲、丙間 1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已消滅
- C甲、乙發生車禍,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有所爭執
- D甲、乙爭執其買賣標的是否有瑕疵以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正解 A — 甲、乙爭執其婚姻關係是否有效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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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和解的標的以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為範圍。
正解理由
婚姻關係是否有效,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列為甲類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就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排除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的適用,婚姻有效與否的原因事實因而不受當事人自認的拘束;當事人連自認都不能拘束法院,更無從以互相讓步的和解決定婚姻是否有效,故選 A。《家事事件法》第 101 條第 1 項雖規定:「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惟該項規範的是家事非訟本案程序中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的和解,與本題所涉之訴不同。
逐項排除
- (A)
甲、乙爭執其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甲類事件,且依《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排除自認之效力,不得成立和解,本項為本題答案。
- (B)
繼承人乙所爭執者,為《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所稱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屬得處分之事項,得成立和解。
- (C)
甲、乙所爭執者,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得處分之事項,得成立和解。
- (D)
甲、乙所爭執者,為《民法》第 360 條所定之權利義務,屬得處分之事項,得成立和解。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本題所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甲類事件;
- 要件二,得否處分→依《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排除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當事人無處分之權能;
- 效果,不得成立和解。
記憶點
和解只處理當事人可以處分的權利義務,婚姻有效與否不能互相讓步。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家事程序中的和解,法律是分別劃定射程的,不是一句話通用到底。《家事事件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規範者,是家事非訟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項所列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所成立的和解,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該項把容許和解的範圍寫成並列的兩類,兩類之外並不在它的射程之內。《家事事件法》第 101 條第 3 項規定:「就前二項以外之事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者,法院應斟酌其內容為適當之裁判。」換句話說,不得處分的事項即使當事人有合意,也是法院裁判時斟酌的材料,不能直接取代裁判。
條文對照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1 項把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列為甲類事件,甲類事件的共同特徵是純粹身分關係的確認,其結果對世發生效力。因此《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既然當事人連自認都不能拘束法院,當然更不能靠互相讓步的和解來決定婚姻是否有效。這兩條合看,就是本題 (A) 的完整依據。
易混淆之處
要注意的是,並非所有家事事件都不能和解。《家事事件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稱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例如夫妻財產的分配、家庭生活費用的給付,就屬於得處分之列;而離婚本身依《民法》第 1052-1 條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也可以經由法院和解成立。可見身分事件是否容許處分,要逐一判斷,不能一律否定。婚姻有效與否之所以不同,在於它是既存法律狀態的確認,不是當事人可以創設或消滅的形成事項。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可否捨棄、認諾或和解;家事調解與家事和解的效力差異;以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的救濟。作答順序固定為:先定性該事項是身分關係的確認、身分關係的形成,還是純粹財產關係,再決定當事人有沒有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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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