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向丙承租套房一間,與女友乙同居,下列何種情形,甲得對丙主張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
- A甲與丙以書面訂立 2 年期租約,租約期滿丙即表示要收回自住
- B甲與丙以書面訂立 1 年期租約,租約期滿甲、乙搬離
- C甲與丙以口頭訂立 1 年期租約,租約期滿甲因工作派駐國外,乙仍繼續住在套房內,丙繼續向甲收取租金
- D甲與丙以書面訂立 2 年期租約,訂約之際丙並表示期滿後須另訂契約,租約期滿甲繼續居住
正解 C — 甲與丙以口頭訂立 1 年期租約,租約期滿甲因工作派駐國外,乙仍繼續住在套房內,丙繼續向甲收取租金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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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續為使用收益,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正解理由
《民法》第 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該條,須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該效果。選項 (C) 中租約期滿後,甲雖因工作派駐國外,乙仍繼續住在套房內;依法院實務見解,使用收益不以承租人本人親自為必要而未中斷。丙繼續向甲收取租金,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甲與丙以書面訂立 2 年期租約,租約期滿丙即表示要收回自住,依《民法》第 451 條,出租人已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不生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本項錯誤。
- (B)
甲與丙以書面訂立 1 年期租約,租約期滿甲、乙搬離,依《民法》第 451 條,承租人未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該條不適用,本項錯誤。
- (C)
甲與丙以口頭訂立 1 年期租約,期滿後乙仍繼續居住而丙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 451 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項正確。
- (D)
甲與丙以書面訂立 2 年期租約,丙於訂約之際已表示期滿後須另訂契約;依法院實務見解,該預先之表示亦生《民法》第 451 條所稱反對之意思的效力,租約期滿甲繼續居住仍不生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以 (C) 之情形涵攝:要件一,租賃期限屆滿→甲與丙以口頭訂立 1 年期租約,租約期滿;
- 要件二,承租人仍為使用收益→甲因工作派駐國外,乙仍繼續住在套房內;
- 要件三,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丙繼續向甲收取租金;
- 效果,依《民法》第 451 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記憶點
期滿後續住而房東照收租金、未即表示反對,租約就變成不定期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451 條的三個要素分別是時間、行為與沉默:時間是租賃期限屆滿後,行為是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沉默是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三者缺一,該條的效果就不發生。選項 (B) 缺的是行為,選項 (A) 與 (D) 缺的是沉默。要特別注意的是,依法院實務見解,使用收益不以承租人本人親自居住為必要,本題甲派駐國外而其同居的女友乙繼續住在套房內,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收益並未中斷;而出租人丙繼續向甲收取租金,更是與反對之意思相反的舉動。
條文對照
租賃契約成為不定期限的途徑不只一條。《民法》第 422 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該條的發動原因是欠缺字據,時點在契約成立之際;《民法》第 451 條的發動原因是期滿續為使用收益,時點在期限屆滿之後。本題 (C) 的租約雖為口頭訂立,但期限為 1 年而未逾一年,因此不因《民法》第 422 條而成為不定期限,必須走《民法》第 451 條這條路,命題者把口頭與 1 年併列,正是要考生分辨這兩條。
易混淆之處
定期租賃與不定期租賃的差別,在終止的方式上最明顯。《民法》第 450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 條第 2 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定期租賃期滿即消滅,不待終止;不定期租賃則須終止,並依《民法》第 450 條第 3 項先期通知。這也是為什麼承租人常常主張已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一旦成立,出租人就不能單憑期限屆滿收回房屋。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出租人於期滿後受領租金是否等於未表示反對、預先於契約中約定期滿不續租的效力,以及基地租賃有無《民法》第 449 條第 1 項二十年上限的適用。作答順序固定為:先看期限有沒有屆滿,再看有沒有繼續使用收益,最後看出租人有沒有即時表示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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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