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表示贈與 A 車給乙,惟乙應每周一次載送孤兒院幼童就醫,連續 2 年,乙允諾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在乙履行載送義務前,贈與契約不生效力
- B贈與契約發生效力,惟如乙不履行義務時,契約溯及自始無效
- C如甲破產導致無法履行該車之給付義務時,乙得對甲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D甲依約所交付之 A 車,如有瑕疵時,在 A 車價值限度內,甲應對乙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正解 D — 甲依約所交付之 A 車,如有瑕疵時,在 A 車價值限度內,甲應對乙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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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附有負擔之贈與,贈與人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其範圍。
正解理由
《民法》第 414 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甲贈與 A 車而以乙每周一次載送孤兒院幼童就醫、連續 2 年為負擔,乙並已允諾,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又《民法》第 413 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該條定的是受贈人負擔的上限;《民法》第 414 條則把擔保責任逐字劃在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四項中唯 (D) 肯認附負擔贈與之贈與人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413 條,受贈人就負擔所負者是履行之責任,可見負擔是受贈人的義務,而非贈與契約的生效要件;乙是否已履行載送義務,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效力,本項錯誤。
- (B)
贈與契約既已生效,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於《民法》第 413 條與《民法》第 414 條中並無使契約溯及自始無效之依據,本項錯誤。
- (C)
《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甲因破產而無法交付 A 車,若該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甲,甲即免給付義務;本項未區辨可歸責與否即認乙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錯誤。
- (D)
依《民法》第 414 條,甲依約所交付之 A 車如有瑕疵,甲於乙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贈與附有負擔→甲贈與 A 車給乙,乙應每周一次載送孤兒院幼童就醫,連續 2 年;
- 要件二,受贈人允諾→乙允諾之;
- 要件三,贈與物有瑕疵→所交付之 A 車如有瑕疵;
- 效果,依《民法》第 414 條甲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記憶點
一般贈與不負瑕疵擔保,附負擔的贈與才要在負擔的限度內比照出賣人負責。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附有負擔之贈與有兩個特殊之處,條文各設一條處理。第一是負擔的上限,《民法》第 413 條把受贈人的履行責任壓在贈與之價值限度內,避免受贈人因負擔而反受損失;第二是贈與人的擔保責任,《民法》第 414 條把一般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的原則改為在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兩條互為表裡:受贈人既然為了取得贈與物而付出了負擔,這一部分就帶有對價的色彩,法律因而讓贈與人在相應範圍內比照出賣人負責。
條文對照
一般贈與的擔保責任,《民法》第 411 條規定:「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該條本文是不負責任,但書才例外課予賠償義務;《民法》第 414 條則因為有負擔而整個翻轉為原則負責。兩條並列,考生就能看出無償與部分有償在立法上的不同待遇。
易混淆之處
贈與人的責任在給付不能時另有規定。《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而《民法》第 40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見立法者在贈與這一節裡,一再限縮受贈人對贈與人的責任追究。本題 (C) 把破產致給付不能直接等同於一般債務不履行,忽略了《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可歸責性的門檻,也忽略了贈與這一節對贈與人責任的整體減輕傾向。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附負擔贈與的負擔可否由第三人受益、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的救濟,以及經公證的贈與能否撤銷。作答順序固定為:先確認是否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再區分問的是負擔的範圍、瑕疵擔保,還是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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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