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初相識便覺得彼此熟悉,進而熱戀論及婚嫁。甲帶乙見其家人時,甲父詢問乙家中狀況之後才發現︰乙的外婆其實是甲的祖父的親妹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乙之間為旁系姻親六親等,依法不得結婚
- B甲、乙之間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依法不得結婚
- C甲、乙之間為旁系姻親六親等,民法並未禁止其結婚
- D甲、乙之間為旁系血親六親等,民法並未禁止其結婚
正解 B — 甲、乙之間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依法不得結婚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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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旁系血親親等的計算,以及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不得結婚的限制。
正解理由
《民法》第 967 條第 2 項規定:「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乙的外婆是甲的祖父的親妹妹,甲與乙出於同一祖先,彼此為旁系血親而非姻親。《民法》第 968 條規定:「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甲上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為三世,乙上數至同一同源之直系血親亦為三世,總世數為六。
《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甲、乙間之血親關係非因收養而成立,不合於該款但書,依法不得結婚,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甲、乙出於同源之血親,是《民法》第 967 條第 2 項所稱旁系血親而非姻親,本項稱旁系姻親六親等,錯誤。
- (B)
甲、乙依《民法》第 968 條計算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依《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得結婚,本項正確。
- (C)
甲、乙間為血親而非姻親,且依《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本項稱民法並未禁止其結婚,錯誤。
- (D)
甲、乙間為旁系血親六親等固然無誤,但依《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得結婚,本項稱民法並未禁止其結婚,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親屬種類→乙的外婆是甲的祖父的親妹妹,甲、乙為《民法》第 967 條第 2 項之旁系血親;
- 要件二,親等→依《民法》第 968 條,雙方各上數三世,總世數為六;
- 要件三,非因收養而成立;
- 效果,依《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得結婚。
記憶點
旁系血親親等是雙方各自數到同源直系血親的世數相加;六親等以內不得結婚,收養才有但書。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本題的解題動作有三步。第一步是定性:先判斷甲、乙之間是血親還是姻親。《民法》第 967 條第 2 項把旁系血親定義為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乙的外婆與甲的祖父是兄妹,兩人出於同一對父母,因此甲與乙確實出於同源,是血親而非姻親。第二步是計算:《民法》第 968 條就旁系血親採取兩段相加的算法,從己身數到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到對方。甲上數至曾祖父母為三世,乙上數至同一對長輩亦為三世,合計六親等。第三步才是套用《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結婚限制。
條文對照
姻親的範圍與親等另有規定。《民法》第 969 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 970 條規定:「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本題甲、乙之間並沒有透過任何一方的配偶產生連結,因此不落在《民法》第 969 條的三種姻親型態,選項 (A) 與 (C) 都在這一點上出錯。
易混淆之處
《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但書是本條最細的一層:因收養而成立的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但書的適用有兩個條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成立,且輩分相同;兩者缺一即回到本款的禁止。本題甲、乙的六親等關係是自然血親,並非因收養而成立,因此縱使兩人輩分相同,仍不能援用但書。此外,《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旁系姻親的限制是五親等且以輩分不相同為要件,與旁系血親的六親等不同,兩組數字很容易互相污染。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違反《民法》第 983 條的婚姻效力、收養關係終止後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結婚限制的存續,以及姻親關係消滅後直系姻親仍不得結婚的規定。作答順序固定為:先定性血親或姻親,再算親等,最後才看有沒有但書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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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