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3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養子女從姓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養子女應從養父母之姓
  2. B夫妻共同收養時,應與該子女之本生父母書面約定從其養父母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3. C養子女於收養時從養父之姓,養父母離婚後,法院得依養母之請求,為該子女之利益,宣告該子女改從養母之姓
  4. D養父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者,從其姓之養女得於成年後經該養父母之同意改從母姓

正解 C — 養子女於收養時從養父之姓,養父母離婚後,法院得依養母之請求,為該子女之利益,宣告該子女改從養母之姓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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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養子女從姓的規定,以及收養準用子女姓氏變更各項的射程。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被準用的《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該項第 1 款規定:「一、父母離婚者。」養父母離婚即該款所定情形,法院得依養母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改從養母之姓,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民法》第 1078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該項給的是選擇,不是應從養父母之姓。

  2. (B)

    錯誤。《民法》第 1078 條第 2 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書面約定的主體是共同收養的夫妻,該項沒有把本生父母列為約定的當事人。

  3. (C)

    正確,為本題答案,理由見上。

  4. (D)

    錯誤。《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成年後的變更由子女自行為之,該項沒有把養父母的同意列為要件;而養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屬《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4 款由法院宣告的情形。

涵攝步驟

  1. 要件逐項對照:① 從姓的決定,《民法》第 1078 條第 1 項是選擇、第 2 項是夫妻書面約定,(A)(B) 各落在這兩格;
  2. ② 宣告變更的事由,《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1 款的父母離婚經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後及於養父母離婚,對應 (C);
  3. ③ 成年後的變更,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由子女自行為之,(D) 多加了同意這個要件。

記憶點

養子女從姓的變更準用《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未成年前由養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成年後自己變更,或由法院依該條第 5 項各款宣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民法》第 1059 條的五項結構與第 1078 條的準用規定均來自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修正,該次修正把子女姓氏從父姓優先改為約定制,並在第 5 項增訂法院得宣告變更的四款事由。《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原本準用的範圍僅及於部分項次,修正後以「第二項至第五項」一併準用,養子女的從姓因此與婚生子女走同一套機制。本題考試日為 108 年 8 月 3 日,適用的即是上述版本。

要件拆解

《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是柱句加四款的結構,柱句限定三件事:發動者為父母之一方或子女的請求、判準為子女之利益、決定者為法院,因此這一項不是當事人可以自行處理的事。四款事由逐字是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本題 (C) 落在第 1 款,(D) 的事實落在第 4 款,而 (D) 把決定權從法院搬給了養父母的同意,這就是它錯的那一格。

易混淆條文對照

與本條體例相似的是《民法》第 1059-1 條,該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它的第 2 項也有四款法院得宣告變更的事由,而款次內容與《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不同,多了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這一款。兩條各有自己的款次清單,答題時要先確認子女的身分是婚生、非婚生或養子女。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這一組條文常考的另一面是《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的變更次數限制,該項規定:「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也常把第 1078 條第 2 項的約定時點(收養登記前)拿出來設陷阱,或問夫妻共同收養的例外,《民法》第 1074 條就此設有但書。

記憶點的反面

法院宣告變更以《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的四款為限,答題時不要把任何不利於子女的情事都寫成可以宣告變更的事由;反過來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自行變更姓氏,也不必等到有那四款情形才能為之,兩條路線的前提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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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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