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6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有關遺產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被繼承人之祖父母之繼承順序優先於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2. B非婚生子女非經生父認領或準正,不得繼承其生父之遺產
  3. C胎兒一律不得繼承
  4. D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之父母共同繼承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正解 B — 非婚生子女非經生父認領或準正,不得繼承其生父之遺產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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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繼承順序、配偶應繼分,以及非婚生子女對生父的繼承地位如何取得。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 1064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要取得對生父的婚生子女地位,靠的是認領或準正這兩條路;未經其一,該子女與生父之間即不成立《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所稱的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兄弟姊妹是第 3 款、祖父母是第 4 款,祖父母的順序在兄弟姊妹之後。

  2. (B)

    正確,為本題答案,理由見上。

  3. (C)

    錯誤。《民法》第 1138 條就第一順序繼承人逐字只寫「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沒有附加已經出生這個要件;(C) 以一律不得繼承作絕對的排除,與該條文字不符;更直接的是《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該項以胎兒為繼承人時為前提,正面承認胎兒得為繼承人。

  4. (D)

    錯誤。《民法》第 1144 條第 2 款就配偶的應繼分規定:「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配偶與被繼承人之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是遺產二分之一,不是按人數平均。

涵攝步驟

  1. 要件逐項對照:① 順序,《民法》第 1138 條四款的先後,(A) 落在這一格;
  2. ② 身分取得,認領或準正,對應 (B);
  3. ③ 胎兒,該條第一順序沒有以出生為要件,對應 (C);
  4. ④ 配偶應繼分,《民法》第 1144 條第 2 款是二分之一,對應 (D)。

記憶點

配偶的應繼分依《民法》第 1144 條各款而定:與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才按人數平均,與父母同為繼承是二分之一。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民法》第 1138 條與第 1144 條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以來文字未變,兩條仍保留「左列」的舊式用語。《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時調整文字,逐字為:「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本題考試日為 108 年 8 月 3 日,適用的即是上述版本。

要件拆解

《民法》第 1144 條是柱句加四款的結構,柱句逐字是:「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因此這一條整條只在界定配偶的應繼分,四款依同為繼承者的順序分別給出不同的比例:與第一順序者同為繼承時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二或第三順序者同為繼承時為二分之一,與第四順序者同為繼承時為三分之二,無前四順序繼承人時為全部。本題 (D) 把第 1 款的平均套到第 2 款的情形上,這就是它錯的那一格。《民法》第 1138 條則只排順序,不定比例,兩條要併用才算得出金額。

易混淆條文對照

與順序規定相接的是《民法》第 1139 條,該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以及《民法》第 1141 條,該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41 條處理同順序繼承人之間的分配,第 1144 條處理配偶與該順序繼承人之間的分配,兩者不是同一層。至於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無須認領,與對生父的處理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這一族常考的另一面是撫育視為認領的認定、準正的時點,以及《民法》第 1066 條的否認認領。順序題則常把第四順序的祖父母與第三順序的兄弟姊妹對調,或問配偶與祖父母同為繼承時的三分之二。

記憶點的反面

《民法》第 1141 條但書保留了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答題時不要把按人數平均寫成同順序繼承一律適用的結果;而《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的平均也只在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才成立,換成第二順序以後的任何一款,比例都改由該款自己定。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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