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9 單選 · 本卷 80 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乙;遺產有存款 50 萬元,此外對丙有債務 50 萬元,對丁有債務 50 萬元,但此些債務均為乙所不知。乙依法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8 個月內報明其債權。丙先報明債權,乙立即對之清償全額 50 萬元。丁則遲至公示催告期限的最後 1 個月始報明債權,向乙請求清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僅在所得遺產 50 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丁不得再請求乙清償
  2. B丁得請求丙返還其不當受領之 25 萬元
  3. C乙得請求丙返還其不當受領之 25 萬元,再將之用於清償對丁之債務
  4. D乙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丁得對乙請求清償債務全額 50 萬元

正解 B — 丁得請求丙返還其不當受領之 25 萬元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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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示催告期限內違法清償的效果,以及返還請求權歸誰。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58 條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乙在期限內對丙清償即違反該條。《民法》第 1159 條第 1 項就一定期限屆滿後的清償,定為對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丙、丁的債權數額相同,按比例各應分得 25 萬元,丙受領的 50 萬元中有 25 萬元屬不當受領。

《民法》第 116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丁即得請求丙返還 25 萬元,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民法》第 1161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乙違反《民法》第 1158 條而致丁受損害,丁仍得依該項對乙請求賠償。

  2. (B)

    正確,為本題答案,理由見上。

  3. (C)

    錯誤。《民法》第 1161 條第 3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乙不得向丙請求。

  4. (D)

    錯誤。《民法》第 1163 條以三款列出喪失有限責任利益的情事,分別是隱匿遺產情節重大、遺產清冊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乙不落在這三款之內。

涵攝步驟

  1. ① 乙陳報遺產清冊,法院公示催告 8 個月;
  2. ② 乙在期限內清償,違反《民法》第 1158 條;
  3. ③ 依《民法》第 1159 條第 1 項比例計算,丙、丁各 25 萬元;
  4. ④ 丙多受領 25 萬元,丁依《民法》第 1161 條第 2 項請求丙返還,乙則依同條第 3 項不得請求。

記憶點

《民法》第 1161 條第 2 項把返還請求權給受損害的債權人,第 3 項明文不給繼承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民法》第 1156 條至第 1163 條這一組清算程序規定經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大幅改寫,第 1156 條第 1 項的三個月陳報期間與第 1156-1 條的法院依職權命開具遺產清冊都是該次增訂的。《民法》第 1157 條第 2 項逐字規定:「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本題法院所定的 8 個月期限符合該項的下限要求。本題考試日為 108 年 8 月 3 日,適用的即是上述版本。

要件拆解

這一組條文是一條時間軸:陳報(《民法》第 1156 條)、公示催告(第 1157 條)、期限內禁止清償(第 1158 條)、期限屆滿後比例清償(第 1159 條)、違反禁止清償的後果(第 1161 條)。《民法》第 1161 條三項分成三件事:第 1 項是繼承人對受損害債權人的賠償責任;第 2 項是受損害債權人對不當受領人的返還請求權;第 3 項則明文把繼承人排除在返還請求權人之外,立法用意在於違反禁止清償的是繼承人自己,不應由他來回收。本題 (B)(C) 正是在測試第 2 項與第 3 項的主體。

易混淆條文對照

容易被混進來的是《民法》第 1162 條,該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它處理的是逾期未報明且繼承人不知的債權人,而本題的丁是在期限內的最後 1 個月報明,不落在該條。另外《民法》第 1159 條第 2 項、第 3 項處理未屆清償期的債權,本題兩筆債務均已可請求,無須動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這一族常把丁改成逾期才報明,答案就轉向《民法》第 1162 條;也常問乙的賠償責任是否受所得遺產上限的拘束,或把遺贈交付的順序加進來。《民法》第 1163 條則常以隱匿遺產、虛偽記載的情節重大要件設問。

記憶點的反面

《民法》第 1159 條第 1 項但書保留了有優先權人的利益,答題時不要把比例清償寫成所有債權人一體適用的結果;而《民法》第 1161 條第 1 項的賠償責任與第 2 項的返還請求權是兩個獨立的請求,受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各自對繼承人與不當受領人行使,不必先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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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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