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種請求權原則上得讓與或繼承?
- A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對有過失之加害人之賠償請求權
- B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 C監護人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受監護人對監護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 D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對其特定親屬之扶養請求權
正解 C — 監護人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受監護人對監護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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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哪些請求權被條文明文排除讓與或繼承,哪些沒有這道限制。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09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該條共 2 項,第 1 項定賠償責任、第 2 項定該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兩項逐字都沒有出現不得讓與或繼承的文字。受監護人對監護人的這個請求權是已經發生的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得讓與或繼承,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不得。《民法》第 977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一方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該項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
- (B)
不得。《民法》第 1030-1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落在該項的射程內。
- (C)
得讓與或繼承,為本題答案,理由見上。
- (D)
不得。《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請求權的有無繫於權利人自己是否處於這個狀態,隨該人的生活能力而生滅,與 (C) 那種已經發生的財產上賠償請求權性質不同,不在本題所問原則上得讓與或繼承之列。
涵攝步驟
- 要件逐項對照:① 該請求權的條文有沒有明文的讓與繼承禁止,(A) 在《民法》第 977 條第 3 項、(B) 在《民法》第 1030-1 條第 3 項都有;
- ② 該請求權是不是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A) 是、(C) 不是;
- ③ 該請求權的成立有沒有繫於權利人自身的狀態,(D) 是;
- ④ 三項比較之後,只有 (C) 三個條件都不具備。
記憶點
《民法》第 977 條第 3 項與第 1030-1 條第 3 項用同一組文字寫禁止與但書,而《民法》第 1109 條兩項都沒有這一句。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民法》第 1030-1 條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該次修正把第 3 項的讓與繼承禁止與第 4 項的時效分列,第 4 項逐字為:「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 977 條的三項結構、第 979 條的二項結構與第 1109 條的二項結構,這三條都在親屬編,自該編施行以來未變。本題考試日為 108 年 8 月 3 日,適用的即是上述版本。
要件拆解
這一題考的是一個可以機械操作的判準:回到該請求權自己的條文,看它有沒有一句明文的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 977 條第 3 項、第 979 條第 2 項、第 1030-1 條第 3 項三處都有,而且三處的但書都是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也就是一旦具體化為金錢債權就解除禁止。《民法》第 1109 條兩項則只處理責任與時效。答題時不要憑印象判斷哪一種請求權比較專屬,而要逐條找那一句禁止。
易混淆條文對照
《民法》第 977 條第 3 項與第 979 條第 2 項的文字幾乎相同。《民法》第 97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差別在前提:《民法》第 977 條是依第 976 條解除婚約的情形,第 979 條是無第 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的情形。兩條都只禁非財產上損害的請求權,財產上損害的請求權不在其內。扶養方面,《民法》第 1118 條就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設有免除與減輕,它管的是義務人一側,與本題所問的請求權處分性質無關。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這一組常以但書出題,問已起訴後權利人死亡,該請求權可否由繼承人續行;也常把慰撫金請求權與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列比較。監護一側則常考《民法》第 1109 條第 2 項的五年時效起算點,該項把起算點定在監護關係消滅之日,有新監護人者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記憶點的反面
《民法》第 977 條第 3 項與第 1030-1 條第 3 項的但書都保留了解禁的情形,答題時不要把這兩項寫成絕對的禁止。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