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生前在無旁人在場的情況下,自己對著攝影機錄下他口述的遺囑,全程影像與聲音清晰,然後他將錄影檔案的記憶卡密封入一個信封當中,並在封縫處簽名及記明年月日。甲製作這份遺囑並未讓任何人知悉,他死亡後他的家人才發現這份遺囑。此遺囑於法律上屬於何種之遺囑?
- A口授遺囑
- B密封遺囑
- C自書遺囑
- D無此種方式之遺囑
正解 D — 無此種方式之遺囑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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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遺囑方式的法定種類,以及自行錄影能不能套進其中任何一種。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89 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該條逐款列出五種方式。甲自己錄影口述、密封記憶卡、在封縫處簽名並記明年月日,全程無人在場。逐條核對後,自書遺囑要求自書全文、密封遺囑要求見證人與向公證人提出、口授遺囑以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為前提並要求見證人,甲的作法不具備其中任何一種,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民法》第 1195 條柱句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甲不在該柱句所定的情形,而該條兩款都要求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 (B)
錯誤。《民法》第 1192 條第 1 項就密封遺囑,要求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並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再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甲既未指定見證人,也未向公證人提出。
- (C)
錯誤。《民法》第 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甲是錄影口述,並未自書全文。
- (D)
正確,為本題答案,理由見上。
涵攝步驟
- 要件逐項對照:① 有沒有自書全文,沒有,排除自書遺囑;
- ② 有沒有公證人參與,沒有,排除公證與密封遺囑;
- ③ 有沒有見證人,沒有,排除代筆與口授遺囑;
- ④ 有沒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題幹未設。
記憶點
《民法》第 1189 條列出的遺囑方式共五種,錄影不在其內。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民法》第 1189 條至第 1197 條的遺囑方式規定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以來文字大致未變,僅《民法》第 1195 條第 2 款於民國 74 年修正時增訂錄音口授遺囑,以因應錄音設備的普及。《民法》第 1195 條第 2 款逐字規定:「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本題考試日為 108 年 8 月 3 日,適用的即是上述版本。
要件拆解
本題甲的作法與《民法》第 1195 條第 2 款外觀上最接近:都有錄製、都有當場密封、都有在封縫處簽名並記明年月日。差別有兩層。第一層是柱句的前提:《民法》第 1195 條柱句要求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而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甲是在平常狀態下自行錄影。第二層是見證人:該款要求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在封縫處同行簽名,甲全程無人在場,封縫處只有他自己的簽名。兩層都缺,因此連這一款也套不上。
易混淆條文對照
與本題關係最近的是《民法》第 1193 條,該條規定:「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它提供一條轉換的出路,但轉換的條件是具備自書遺囑的方式,而自書遺囑依《民法》第 1190 條要求自書全文,甲的錄影檔案不是自書,因此無從轉換。《民法》第 1194 條的代筆遺囑要求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更與本題的事實相距甚遠。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這一族常把事實改成有二名見證人在場而以手機錄影,測試《民法》第 1195 條第 2 款的要件是否齊備;也常考第 1196 條的失效,該條規定:「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以及《民法》第 1197 條的親屬會議認定程序。
記憶點的反面
《民法》第 1193 條保留了密封遺囑轉為自書遺囑的出路,答題時不要把方式不備一律寫成遺囑當然無效。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