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經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後,如甲死亡,而丙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時,丙不得又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該買賣價金
- B甲、乙及丙等三人共乘一輛汽車,在某交叉路口與丁駕車相撞,甲、乙、丙均受傷發生損害,乙及丙乃選定甲為原告,起訴請求丁賠償損害,經法院以甲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甲敗訴確定後,乙不得就同一車禍事件,再行起訴請求丁賠償損害
- C在原告甲代位乙對被告丙提起訴訟,請求丙清償其對乙所負某價金債務之情形,受訴法院應將該訴訟之爭點涉及乙之法律利害者通知乙,但縱使乙未受通知,亦得主動表明要參與該訴訟程序
- DA 地為甲、乙、丙共有,遭丁無權占有,甲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返還 A 地予全體共有人,經法院認定丁非無權占有,以甲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甲敗訴確定後,丙一律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就同一事由,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另起訴請求丁返還 A 地予丙
正解 D — A 地為甲、乙、丙共有,遭丁無權占有,甲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返還 A 地予全體共有人,經法院認定丁非無權占有,以甲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甲敗訴確定後,丙一律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就同一事由,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另起訴請求丁返還 A 地予丙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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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的主體範圍,以及共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的聲明限制。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丙請求丁返還 A 地予丙自己,與該條但書相反;(D) 並以一律得起訴作無條件的肯定,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正確。確定判決的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丙為甲之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落在該款後段。
- (B)
正確。甲是為乙、丙而為原告,該確定判決的效力及於選定人乙,《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與 (A) 同一機制;乙再行起訴同屬《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後段所定情形。
- (C)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1 項就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定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同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以利害關係為要件,不以曾受通知為要件。
- (D)
錯誤,為本題答案,理由見上。
涵攝步驟
- ① 前訴的當事人與訴訟標的;
- ② 後訴的人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A) 的繼受人與 (B) 的選定人都是;
- ③ 參加的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為法律上利害關係,對應 (C);
- ④ 返還的聲明依《民法》第 821 條但書只能為全體利益,對應 (D)。
記憶點
《民法》第 821 條本文讓單一共有人就共有物全部起訴,但書把回復的聲明限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民法》第 821 條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以來文字未變。《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是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時增訂的,該次修正建立了法院職權告知訴訟的制度,第 2 項並規定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閱卷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的款次在同次修正中調整。本題考試日為 108 年 8 月 3 日,適用的即是上述版本。
要件拆解
《民法》第 821 條分成本文與但書兩層。本文解決的是訴訟實施權:各共有人都可以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因此甲以自己名義起訴並無不合法之處。但書解決的是聲明內容:回復共有物的請求只能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以請求返還的對象必須是全體共有人,而不是起訴的那一個人。本題 (D) 兩個地方都錯:它把返還的對象寫成丙自己,又用一律兩字把任何前提都去掉。
易混淆條文對照
承載 (A)(B) 的是效力範圍本身:《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而《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是該效力的程序後果,兩者分屬兩層。
與共有物請求相鄰的是《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該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是請求權的實體依據,第 821 條則在共有的場合處理誰能行使與怎麼聲明。訴訟法一側,《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它處理的是繫屬中的重複起訴,與本題四個選項所涉的確定判決後再行起訴屬不同階段。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這一族常把 (D) 改成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答案就會翻轉;也常考共有物的除去妨害請求是否同受但書限制,因為《民法》第 821 條但書的文字只寫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除去妨害與防止妨害是否在其內,屬於要回到條文文字去判斷的問題。訴訟法一側則常考《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2 項,該項規定:「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3 項對受通知人參加的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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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