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後,得為被參加人聲請假處分
- B訴訟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 C訴訟參加,得以言詞為之,但應記明於筆錄
- D第三人之訴訟參加,如其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依職權裁定駁回
正解 B — 訴訟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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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訟參加的方式、得合併為之的訴訟行為,以及駁回參加的發動主體。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該項逐字把上訴、抗告與其他訴訟行為並列為得與參加合併為之的行為,(B) 與此相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該條授權的範圍是參加人在所參加的訴訟中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假處分是另一獨立的保全程序,不在該條所定的範圍內。
- (B)
正確,為本題答案,理由見上。
- (C)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須以書狀為之,該項沒有把言詞列為得用的方式。
- (D)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駁回參加以當事人聲請為發動要件,該項沒有把法院依職權裁定駁回列入。
涵攝步驟
- 要件逐項對照:① 參加人得為的行為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限於輔助當事人為該訴訟之訴訟行為,(A) 落在這一格;
- ② 參加得合併的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2 項列上訴、抗告與其他訴訟行為,對應 (B);
- ③ 參加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要求書狀,對應 (C);
- ④ 駁回參加的發動主體,《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1 項是當事人聲請,對應 (D)。
記憶點
《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的參加要用書狀,而駁回參加依第 60 條第 1 項要由當事人聲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3 項是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時增訂的,該項規定:「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同次修正並把《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但書的文字調整為以牴觸為判準。本題考試日為 108 年 8 月 3 日,適用的即是上述版本。
要件拆解
從程序的順序看這一組條文:《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定參加的要件,主體是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目的是為輔助一造,時點是訴訟繫屬中;第 58 條第 2 項處理參加與其他訴訟行為的合併;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方式與書狀應記載的三款事項,分別是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第 3 項要求法院將書狀送達兩造;第 60 條處理當事人對參加的異議;第 61 條定參加人的行為範圍與牴觸的效果。本題四個選項剛好各打在其中一格。
易混淆條文對照
容易與訴訟參加混淆的是主參加訴訟,那是第三人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另行起訴的獨立之訴,不是輔助一造。另外《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是當事人的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1 項的通知則是法院的行為,三者的發動主體都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這一族常考《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3 項的效果,該項規定:「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也常考《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但書的牴觸判斷,以及第 58 條第 3 項參加人輔助提起再審之訴的要件。另一種考法是把參加與承當訴訟、主參加並列比較發動主體與效果。
記憶點的反面
《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1 項但書把已為言詞辯論而未提出異議的情形排除在得聲請駁回之外,答題時不要寫成當事人隨時都可以聲請駁回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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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