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就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提起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00萬元),第二審法院限期命甲就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因甲逾期未繳,乃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關於此項裁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此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者,於甲收受裁定時即告確定
- B如甲為律師,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至最高法院,但仍須委任其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C甲應經原第二審法院許可始得對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 D甲於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同時,縱繳清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其抗告仍為無理由
正解 D — 甲於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同時,縱繳清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其抗告仍為無理由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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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二審駁回追加之訴的裁定如何救濟,以及抗告時補繳裁判費的效果。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77-15 條第 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甲經限期命補繳而逾期未繳,原裁定作成時欠缺未補正。本題 (D) 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抗告的審查對象是原裁定本身:甲在抗告時始繳清,不能使作成時已屬合法的裁定變為不當,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該條指的是不終結程序的中間裁定,而駁回追加之訴的裁定終結了該追加之訴,甲得抗告,不因收受即確定。
- (B)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95-1 條第 1 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經準用的同法第 466-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甲既為律師,依該項但書不須另行委任。
- (C)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該項沒有把許可列為抗告的要件。
- (D)
正確,為本題答案,理由見上。
涵攝步驟
- ① 追加之訴金額 2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15 條第 3 項應就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 ② 第二審法院限期命補正,合於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
- ③ 甲逾期未繳;
- ④ 抗告依同法第 488 條第 1 項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無須許可;
- ⑤ 抗告審查的對象是原裁定,事後補繳不影響其合法性。
記憶點
抗告是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補正要落在原裁定作成之前才有意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民事訴訟法》第 495-1 條與第 466-1 條都是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時的產物,該次修正一併廢除舊法的許可抗告制度,因此現行法上向上級法院抗告並不以原法院的許可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77-15 條第 3 項的補徵規定則於同次修正增訂。本題考試日為 108 年 8 月 3 日,適用的即是上述版本。
要件拆解
本題把四件事疊在一起。第一件是裁判費的補徵義務,來源是《民事訴訟法》第 77-15 條第 3 項;第二件是補正的程序,來源是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該但書逐字要求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三件是救濟的途徑與方式,第 483 條劃出不得抗告的中間裁定、第 488 條第 1 項定抗告狀與提出法院;第四件是第三審的律師強制代理,經第 495-1 條第 1 項準用第 466-1 條第 1 項,而該項但書把具有律師資格的上訴人排除在外。四件事各自對應一個選項。
要件拆解的延伸
《民事訴訟法》第 466-1 條第 2 項另允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法人、機關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3 項要求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第 4 項則定未委任時由第二審法院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裁定駁回。這一組規定在抗告程序同受準用,是本題 (B) 的完整脈絡。
易混淆條文對照
容易被混進來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 1 項,該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並以四款列出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的例外。本題追加之訴的訴訟標的金額為 200 萬元,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的事件,因此不受該項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485 條第 1 項則處理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裁定的異議,與本題第二審法院所為的裁定不同層。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這一族常把金額改到 150 萬元以下,答案就轉向《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 1 項;也常考同法第 488 條第 3 項的抗告理由表明義務,或第 255 條第 1 項七款中哪一款容許第二審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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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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