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起訴主張乙公司在其賣場設攤,依雙方約定,乙除應給付甲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租金外,另應給付其營業額 20%之利潤。甲自行計算乙在其設攤期間短給利潤 100 萬元,請求乙給付。甲於訴訟中發現乙係委託記帳士丙為其記帳,製作商業帳簿,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得敘明其事由,釋明執有商業帳簿之丙有提出義務之原因,聲請法院命丙提出其為乙所持有之會計憑證及為乙製作之商業帳簿
- B法院認為甲之聲請正當者,於裁定前應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C丙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命令,法院得裁定處罰鍰
- D如丙受裁罰後,仍拒不提出,法院得審酌乙、丙之關係,認甲主張乙有短報營業額之事實為真實
正解 D — 如丙受裁罰後,仍拒不提出,法院得審酌乙、丙之關係,認甲主張乙有短報營業額之事實為真實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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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三人文書提出義務的聲請、裁定與不從命的效果。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共 3 項,第 1 項規定:「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第 2 項定強制處分的執行準用、第 3 項定抗告,三項都沒有把他造主張視為真實寫進去。而同法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該項主體是當事人,丙是第三人,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346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該條第 3 項並要求釋明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其提出義務之原因。
- (B)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347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前的陳述意見機會是法院的義務。
- (C)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349 條第 1 項就第三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定有處罰鍰的裁定。
- (D)
錯誤,為本題答案,理由見上。
涵攝步驟
- ① 文書為第三人丙所持有,甲依《民事訴訟法》第 346 條第 1 項聲請並釋明;
- ② 法院依同法第 347 條第 1 項裁定命提出,裁定前依第 2 項使丙陳述意見;
- ③ 丙不從命,依同法第 349 條第 1 項處罰鍰並得命強制處分;
- ④ 同法第 345 條第 1 項的事實擬制以當事人為對象,丙不符該項主體要件。
記憶點
《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第 1 項的事實擬制對當事人,第 349 條第 1 項對第三人的是罰鍰與強制處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至第 349 條這一組書證規定在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時大幅擴充,第 344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概括義務與第 2 項的隱私業務秘密拒絕權都是該次增訂的。《民事訴訟法》第 349 條第 2 項的強制處分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亦為同次修正增訂。本題考試日為 108 年 8 月 3 日,適用的即是上述版本。
要件拆解
這一組條文是按文書持有人分兩條線走。持有人是他造當事人時,走《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的聲請、第 343 條的命提出、第 345 條的不從命效果;持有人是第三人時,走第 346 條的聲請、第 347 條的命提出與陳述意見、第 349 條的不從命效果。兩條線在不從命的效果上分岔:當事人一線是事實擬制,因為當事人是訴訟的主體、不配合舉證本身可以作為心證的素材;第三人一線是罰鍰與強制處分,因為第三人不是訴訟主體,不能讓他的不配合直接變成對當事人不利的事實認定。本題把兩條線的效果互換,這就是它錯的地方。
易混淆條文對照
《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以五款列出當事人有提出義務的文書,第 4 款即商業帳簿;第 2 項則就第 5 款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給當事人拒絕提出的權利,但書並允許法院為判斷有無正當理由而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本題的商業帳簿是乙委託丙製作而由丙持有,因此義務人的判斷要分開看:文書的歸屬與持有的事實不必然一致。另外《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它與《民事訴訟法》第 347 條第 2 項的陳述意見機會是兩個不同階段的程序保障。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這一族常考《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五款的逐款辨識,以及第 2 項拒絕提出的要件;也常把丙改成乙的受僱人,測試第三人與當事人的界線。另一種考法是問《民事訴訟法》第 349 條第 3 項的抗告與停止執行,該項規定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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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