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2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經審判長許可之輔佐人,得為受其輔佐之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
  2. B主張有民法所定代位權之債權人,得為其所代位之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
  3. C參加人得為被參加之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
  4. D於本案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得單獨為被繼受之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

正解 C — 參加人得為被參加之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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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輔佐人、代位權人、參加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繼受人,得否為敗訴當事人上訴。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提起上訴屬該條所稱訴訟行為,參加人為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於未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時發生效力。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規定:「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輔佐人之陳述須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始視為其所自為,其本身並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限。

  2. (B)

    主張有《民法》所定代位權之債權人,係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所稱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之第三人。

  3. (C)

    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本文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2 項與上訴合併為之,為本題正解。

  4. (D)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繼受人須經承當或參加訴訟取得地位,始得為訴訟行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輔助一造參加,對應題示參加人;
  2. 要件二為參加人得為一切訴訟行為,提起上訴涵攝於其中;
  3. 要件三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題示未出現相反行為。

記憶點

參加人可以替被參加人上訴,只怕與其行為牴觸;輔佐人只在期日陪同,繼受人要先承當或參加。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四個選項,其實是在問四種第三人與訴訟的連結強度。最強的是參加人,《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一旦取得地位,行為權限相當寬,《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該條的但書即為界限所在:參加人替敗訴當事人上訴,被參加人若自己捨棄上訴權,兩者牴觸而上訴不生效力。

參加行為與上訴可以同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所以第三人縱使在第一審未曾參加,也可以在上訴期間內一面聲明參加、一面提起上訴。程序上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相對地,輔佐人的地位以到場陳述為內容,《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撤銷之。」可見輔佐人是依附於當事人到場的輔助角色;而其陳述的效果歸屬並非無條件,《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規定:「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條文把視為其所自為繫於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這一項條件之上。繼受人則是另一個層次,《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條文把繼受人取得當事人地位的途徑寫得很清楚,走完這道程序之前,他不是當事人。

值得對照的是參加效與必要共同訴訟的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62 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在這種獨立參加的場合,參加人上訴的效力射程與一般輔助參加並不相同,是同一考點常見的進階考法。同一條文還會與《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的參加效合併命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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