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為夫妻,已分居多年,乙女與丙男通姦受孕生下一女 A,甲與丁女同居生下一子 B,A、B 均自幼受甲撫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因丙、A 有父女血緣關係,故丙以甲、A 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丙、A 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 B甲得於知悉 A 為非婚生女 2 年內,以乙、A 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若乙承認丙為 A 之生父,法院應通知丙參加訴訟
- C甲於知悉 A 為非婚生女之前死亡,B 亦得於甲死亡後 1 年內,起訴請求否認 A 為甲之婚生女
- D若甲知悉 A 為非婚生子女逾 2 年,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正解 A — 因丙、A 有父女血緣關係,故丙以甲、A 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丙、A 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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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婚生推定的射程,及否認子女之訴的當事人、期間與起訴權人。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推翻婚生推定的途徑為否認子女之訴;在該推定被推翻前,A 於法律上仍為甲之婚生女,丙請求確認丙、A 親子關係存在與該推定並存不能,其請求非有理由。本題問何者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丙請求確認其與 A 之親子關係存在,於婚生推定未經否認子女之訴推翻前不能有理由,為本題答案。
- (B)
《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甲以乙、A 為被告合於該項;丙就該乙類家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家事事件法》第 40 條第 1 項應受通知。
- (C)
《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甲於知悉前死亡,B 得於 1 年內起訴。
- (D)
《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本文所定二年為法定期間,甲知悉逾 2 年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題示甲、乙為夫妻而僅分居多年;
- 要件二為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A 因而受推定;
- 要件三為推翻推定須提否認之訴,丙所提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記憶點
婚生推定未經否認之訴推翻前,生父想先確認自己是父親,會被推定擋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以一個家庭的兩條血緣線,把婚生推定與否認子女之訴的整組規定串起來。核心是《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條文的要件是受胎期間落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夫妻有無同居、有無感情並不相干,所以題示甲、乙分居多年並不影響推定的成立。推翻的方法則由《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得提起的人以夫、妻及子女為範圍,血緣上的生父並不在該項所列之列。
被告的組合則由《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同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把當事人恆定下來。至於利害關係第三人,《家事事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而《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兩相銜接,可知乙承認丙為生父後,丙即為法院已知悉的利害關係第三人。
選項 (C) 的關鍵在 B 為何有繼承權,《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題示 B 自幼受甲撫育,因而視為認領並取得婚生子女地位,才可能是《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條文對期間另設短期限制,《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與《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的二年期間並列,是本題最常被混淆的兩個數字。
易混淆的是確認之訴的定位,《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之訴處理的是法律所定親子關係的有無,並不能取代否認子女之訴去推翻婚生推定,這正是選項 (A) 的陷阱所在。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