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5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與乙均為 18 歲,有意結婚,盜用雙方父母印章謊稱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結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後次月,甲父丙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甲、乙間婚姻。關於撤銷婚姻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均為無程序能力人,甲應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乙應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分別為甲、乙進行訴訟
  2. B丙與甲、乙之訴訟進行至第二審程序時,乙之父亦以甲、乙為被告提起撤銷婚姻訴訟,受訴法院應將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3. C設甲、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車禍,甲因車禍死亡、乙受重傷,甲、乙婚姻關係因甲死亡而消滅,本件訴訟當然終結
  4. D設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乙之父母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承受訴訟

正解 B — 丙與甲、乙之訴訟進行至第二審程序時,乙之父亦以甲、乙為被告提起撤銷婚姻訴訟,受訴法院應將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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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撤銷婚姻之訴的程序能力、移送合併裁判與當事人死亡效果。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56 條前段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56 條後段規定:「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乙之父另行提起撤銷婚姻訴訟,受訴法院即應裁定移送於該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甲、乙均為 18 歲,本件為有關其身分之事件,二人有程序能力。

  2. (B)

    乙之父另行提起之撤銷婚姻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 56 條後段應移送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本選項正確。

  3. (C)

    《家事事件法》第 59 條規定:「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該條就撤銷婚姻之訴所設效果,以夫或妻提起者為對象;本件原告為甲之父丙。

  4. (D)

    《民法》第 981 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乙之父母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屬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其撤銷權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60 條得於該條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訴訟。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事件屬撤銷婚姻事件,題示丙請求判決撤銷甲、乙間婚姻;
  2. 要件二為得為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竟另行請求,題示乙之父另以甲、乙為被告起訴;
  3. 要件三為移送訴訟繫屬中之法院合併裁判,本件已在第二審。

記憶點

同一段婚姻的撤銷之訴不許各打各的,後起訴的要移送合併裁判。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事實背景是《民法》第 981 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甲、乙均為 18 歲,盜用父母印章謊稱已得同意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欠缺的正是該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因而生撤銷婚姻的問題。至於結婚的形式,《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題示只寫到甲、乙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餘各項題目未予著墨,本題的爭點也不在形式要件。

程序面的第一個關卡是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第 2 項則另闢一條路,《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立法目的在於身分事件與本人人格緊密相關,不宜全部交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這裡的法定代理人往往正是對立的一方。必要時另有《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補強保護。

第二個關卡是統合處理。婚姻事件涉及對世效力,法律因而禁止就同一婚姻關係分頭起訴,《家事事件法》第 56 條前段與後段把禁止與救濟一併寫出,另行請求者不是駁回,而是移送合併裁判。與之呼應的是《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合併請求既為原則,另行請求即應移送集中處理。

第三個關卡是當事人死亡。《家事事件法》第 59 條處理的是夫或妻自己提起而死亡的情形,效果是視為訴訟終結;至於第三人為原告而死亡,另由《家事事件法》第 60 條規定:「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通知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死亡後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兩條分別處理不同的死亡人,是本題選項 (C)、(D) 交錯設陷的地方;答題時先問死的是誰、提訴的又是誰,兩個問題分開,選項就散開了。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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