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6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第三審上訴及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如該判決尚未確定,當事人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如該判決已經確定,當事人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2. B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其未及提出之證物,如該判決尚未確定,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如該判決已經確定,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3. C離婚之訴,原告向離家後其現在居所地法院起訴,受訴法院誤認原告現在居所地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而為准兩造離婚之實體判決,如該判決已經確定,被告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4. D法院以某證人證言為基礎,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上訴並告發證人涉犯偽證罪,第二審法院仍以該證人證詞為據,駁回被告之上訴,如該證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後經檢察官以偽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得以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正解 C — 離婚之訴,原告向離家後其現在居所地法院起訴,受訴法院誤認原告現在居所地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而為准兩造離婚之實體判決,如該判決已經確定,被告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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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三審上訴事由與再審事由的分工。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3 款規定:「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違背專屬管轄為第三審上訴事由。確定後的救濟,《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項十三款逐款讀來並無違背專屬管轄一款,判決確定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理由前後矛盾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審事由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兩者所指矛盾對象不同,本選項後半錯誤。

  2. (B)

    《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新發見之證物不能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選項前半錯誤;後半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

  3. (C)

    違背專屬管轄落在《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3 款,未落在同法第 496 條第 1 項各款,本選項正確。

  4. (D)

    《民事訴訟法》第 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條授權法院裁量,未停止並非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本選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判決未確定而有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對應第三審上訴,題示受訴法院誤認管轄基礎屬違背專屬管轄;
  2. 要件二為判決已確定而有法定再審事由,題示所指事由未列於再審各款,故被告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記憶點

違背專屬管轄是上訴時的利器,判決一確定就用不上,再審清單裡沒有它。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兩份清單擺在一起考。第一份是第三審的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其下六款包含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法官參與裁判、權限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二份是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共列十三款,前六款與第三審的清單看似接近,實則逐款比對就會發現差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在第三審清單中,再審清單裡對應的卻是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違背專屬管轄在第三審清單中,再審清單則未收錄。本題選項 (A) 與 (C) 就是踩在這兩處落差上。

第二個層次是事實與證據。第三審是法律審,《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該條另以兩項開出得斟酌事實的窄門,《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2 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3 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

」這兩項所開放的,一是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的陳述事實,二是與違背訴訟程序或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有關的事實,都不是新的實體證物。新證物的出路在《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第三個層次是再審的補充性。《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柱句的但書把已依上訴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的情形排除在外,《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3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兩者都在防止當事人以再審取代上訴。與之相對,《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則替不得上訴第三審的事件補了一道門,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或一造辯論判決亦得再審。

至於選項 (D),停止訴訟程序的規定值得與相鄰條文並列。《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 183 條同樣使用得字,兩條都把是否停止交給法院衡量。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停止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的理由矛盾合併命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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